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秩字第八二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九三000三八七九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許。
(二)地點: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嘉年華KTV包廂內。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吸用迷幻物品K他命。
二、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移送機關認本件被移送人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一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路○○○號五樓「雷瑞斯舞廳」,為警在被移送人身上查獲「K他命一瓶毛重一‧二公克」及被移送人坦承「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嘉年華KTV包廂內吸食K他命」為據。惟查,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扣案之藥品一瓶,然從其身上所採樣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現陰性反應,有移送機關函附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查,自難僅憑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即遽認被移送人有吸食K他命之行為。參照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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