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0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以:訴外人 陳沛珈 前向原告承租坐落苗栗縣○○鎮○○街○○○號房地,租期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下稱「系爭租賃」),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陳沛珈至九十三年一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故書立承諾書保證清償,然非但分文未償,且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被告將租賃房地點交返還聲請人止,被告另積欠原告租金、水電費達三十萬元,總計積欠一百八十萬元,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支付命令係基於被告個人事由異議,因被告僅擔保系爭租賃之租期屆滿搬遷,不擔保租金之給付,且原告有同意調降租金為每月九萬元。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一其為真正之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上開承諾書(附於支付命令卷),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陳沛珈共積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租金無訛。
二、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開始,將租金調降為每月九萬元,縱然屬實,亦因兩造及陳沛珈簽立上開承諾書內載明:「從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起除每月固定應付租金壹拾貳萬元外::」等語,而使得系爭租賃自九十三年二月起,回復為每月十二萬元租金。
三、原告主張陳沛珈於九十三年四月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至九十三年四月止之租金,為有理由。而自系爭租賃契約書(附支付命令卷)第四條觀之,系爭租金應於每月十五日繳納,是原告請求至九十三年四月止之租金,即包括上開承諾書所載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之一百五十萬元,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至四月十五日三個月份之租金三十六萬元,共計一百八十六萬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一百八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依上開租賃契約書,既為連帶保證人,自無提出先訴抗辯之餘地。被告另抗辯:伊僅擔保系爭租賃之租期屆滿搬遷,而不擔保租金之給付等語,與上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陳述,而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