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8號抗告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代理人 林世民 律師
呂宗燁 律師相對人 姜慧芬
李盈進 李詩穎 李國霖
廖翠娟 李佩芬 趙昭芬 陳婉玲 林鈺卿 周慧玲
林香吟 郭宗雄 郭福進 陳重瑞 柯湘琪 廖容誠
黃進哲
林以舒 毛昭凱
楊裕哲 趙元綱 林向斌 呂家榮
林淑雅 張瑞峰 吳錫昌 粘全益 林欣儀
黃莉玲 王秋梅
吳英傑
楊旭民 謝秋蕙 徐家福
安志國 施惟儀 林立斌 兼共同代理人 蕭鈺 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2未受償金額欄新臺幣(下同)「824,74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24,742」元;編號29未受償金額欄「321,4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21,409」元。
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抗告人同意於111年3月31日給付相對人如調解筆錄之附表5之金額,然僅於111年3月31日給付其中3%後,其餘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調解方案第一項、第二項所載金額准予強制執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更正為:因計算錯誤,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2趙元綱未受償金額824,743元更正為824,742元、編號29林欣儀未受償金額321,410元更正為321,409元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近期歷經内部紛爭,遭有心人士趁隙假冒抗告人代理人之名義,與聲請人等人於111年3月16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矇騙當時在場所有人,系爭調解方案係由無權代理之人以其名義所為之和解筆錄,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抗告人承認,對於抗告人不生效力,故聲請人等人執不生效力之系爭調解方案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中郭福進、毛昭凱、林向斌均為抗告人委任之經理人,其中郭福進為抗告人之前任財務長,毛昭凱、林向斌則是由抗告人分別指派為抗告人子公司即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前任經理、孫公司即泰崗製茶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故上開聲請人與抗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並非勞動關係,上開聲請人請求勞資爭議調解,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相對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就系爭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調閱該協會調解案卷核閱無訛,亦有該協會以111年8月15日中華民國勞資協會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調解紀錄、委任書、調解紀錄簽收單等可佐,原審認定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前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原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另請求追加「抗告人應給付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此為前開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所無記載事項,相對人於本院所為之追加不應准許;另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2、29「未受償金額」欄有明顯記算錯誤,爰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林瑋桓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一(更正後)附表1:債權金額計算表序號姓名身分證字號調解金總額已受償金額未受償金額1姜慧芬Z000000000$697,635$20,929$676,7062李盈進Z000000000$626,201$18,786$607,4153李詩穎Z000000000$165,157$4,955$160,2024李國霖Z000000000$156,917$4,708$152,2095廖翠娟Z000000000$688,046$20,641$667,4056李佩芬Z000000000$114,237$3,427$110,8107趙昭芬Z000000000$605,797$18,174$587,6238陳婉玲Z000000000$1,390,520$41,716$1,348,8049林鈺卿Z000000000$747,153$22,415$724,73810周慧玲Z000000000$708,384$21,252$687,13211林香吟Z000000000$673,552$20,207$653,34512郭宗雄Z000000000$1,479,981$44,399$1,435,58213郭福進Z000000000$661,480$19,844$641,63614陳重瑞Z000000000$1,032,267$30,968$1,001,29915 蕭鈺豈 Z000000000$771,943$23,158$748,78516柯湘琪Z000000000$478,602$14,358$464,24417廖容誠Z000000000$713,668$21,410$692,25818黃進哲Z000000000$395,239$11,857$383,38219林以舒Z000000000$526,461$15,794$510,66720毛昭凱Z000000000$1,246,156$37,385$1,208,77121楊裕哲Z000000000$263,830$7,915$255,91522趙元綱Z000000000$850,250$25,508$824,74223林向斌Z000000000$2,024,566$60,737$1,963,82924呂家榮Z000000000$586,224$17,587$568,63725林淑雅Z000000000$241,961$7,259$234,70226張瑞峰Z000000000$779,540$23,386$756,15427吳錫昌Z000000000$648,238$19,447$628,79128粘全益Z000000000$1,072,499$32,175$1,040,32429林欣儀Z000000000$331,350$9,941$321,40930黃莉玲Z000000000$733,845$22,015$711,83031王秋梅Z000000000$509,157$15,275$493,88232吳英傑Z000000000$873,894$26,217$847,67733楊旭民Z000000000$437,053$13,112$423,94134謝秋蕙Z000000000$654,051$19,622$634,42935徐家福Z000000000$528,596$15,858$512,73836安志國Z000000000$533,311$15,999$517,31237施惟儀Z000000000$347,677$10,430$337,24738林立斌Z000000000$1,063,703$31,911$1,031,7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