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劉○○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4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及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上開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茲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劉○○(下指特定人時,均逕稱其名)並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劉○○科刑,固非無見。惟劉○○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本
件犯行,業知坦承(本院卷第197頁),而一改先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之態度,原審未及斟酌,量刑稍有失當,劉○○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93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而予以改判。
㈡至於劉○○其餘上訴意旨,雖指摘①原審以其前犯妨害風化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以該罪質與本件不同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就5年內故意再犯之如附表所示犯罪,均論以累犯,有所不當。及②劉○○對盧○○雖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但依卷內2人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盧○○於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日108年12月13日後不久,即與劉○○恢復正常對話,例如於同年月17日,便有關心劉○○身體及飲食之表示;另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日109年2月18日後不久,劉○○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而依卷內監獄之接見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163至165),盧○○於該年3月起便有多次前往接見,可見盧○○事後均有宥恕之意,原審未予斟酌,量刑自嫌過重(本院卷第198頁)。
然查:①累犯部分,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之規定,係在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時,才由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但本件既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縱劉○○上開前案,核諸本件,並非類似犯罪,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均加重其刑,並無何不當可言。又②劉○○與盧○○之關係部分,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原係發生於類似本件男女朋友之親密伴侶中,特色即為一方縱遭施暴,仍然與他方頻繁互動,此之不易斷絕往來,正為遭到對方多次施加如本件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原因,以此為觀,盧○○事後縱有各該關心劉○○之舉,亦無足深怪,更不得以此種加害人與被害人於親密關係下,受虐又無法果斷分離之關係,為劉○○有利之科刑考量。基上,劉○○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於此敘明。
三、本院科刑之審酌:爰審酌劉○○本件犯行之情節,即一係將烤箱砸向盧○○、一則係對盧○○恐嚇「妳家最好防彈做好做滿」,情節非輕(按:此與劉○○所提出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8號簡易判決,因劉○○係對盧○○辱罵「白癡」、「妳怎麼不去跳河醒一醒」,而僅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自不可相提並論。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及盧○○已非劉○○之女朋友,仍於本院審理中親自到庭,然未替劉○○求情輕判,反而表示希望維持原審判決刑度之態度(本院卷第199頁),並劉○○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科刑1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劉○○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經原判決所判處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劉○○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經原判決所判處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3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4樓501
室(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41號、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與盧○○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盧○○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自核發時起生效,劉○○亦於108年10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因警員 張芷瑩 電話告知主文,而已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及該處樓下,因與盧○○一言不合,將烤箱砸向盧○○,並與盧○○發生肢體拉扯,致盧○○跌倒在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臀部挫傷、臉部擦傷、左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此方式對盧○○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所涉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2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劉○○不得對盧○○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因而失效。嗣劉○○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於109年2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騷擾盧○○,盧○○遂報警處理,並出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予劉○○知悉。詎劉○○遭警方以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逮捕後,仍不知悔改,明知盧○○為其臉書好友,於登入網頁時極可能看到其本人所更新之臉書訊息,竟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2月18日晚間7時31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內,持手機登入臉書,以暱稱「劉閒逛」發表「幹破你娘,你家最好防彈做好做滿」等文字訊息,並附上派出所及腳鐐之照片。嗣劉○○解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2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該署偵查庭時,承辦檢察官當庭提示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予劉○○知悉,並諭令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保;詎劉○○竟接續前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至25日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巷0弄0號4樓之6住處,持手機登入臉書以暱稱「劉閒逛」發表「我說過讓我交保出來你家準備辦喪事」、「幹,不爽都來,別混FB,08案子不差一條」、「盧、林,躲好躲滿,寒風衣服多穿一點」等文字訊息,隨文並附上槍枝、子彈之照片,致盧○○觀之後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盧○○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三、案經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與告訴人盧○○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本院曾於108年10月2日、109年1月30日分別對被告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嗣被告及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住處及該處樓下發生爭執,另臉書暱稱「劉閒逛」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該帳戶於109年2月18日、19日至25日某時曾發表「你家最好防彈做好做滿」、「我說過讓我交保出來你家準備辦傷世(即喪事)」、「別混FB,08(即你爸)案子不差一條」、「盧、林躲好躲滿,寒風衣服多穿一點」等文字內容,並附上槍枝、子彈之照片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等犯行,辯稱:108年12月13日是告訴人帶人來我的住處騷擾毆打我,我並沒有違反保護令,至上揭臉書文字內容及槍枝、子彈照片則係告訴人盜用我臉書的帳號所發表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收到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或通常保護令,自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且108年12月13日是告訴人先主動找被告,被告並非故意違反保護令,另被告有吃安眠藥習慣,不確定當天是否有在臉書發布上揭內容,況被告確實沒有收到保護令裁定,即便有此行為,亦與違反保護令要件不符,且臉書發文非針對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檢具相關證據
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盧○○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自核發時起生效,其後復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2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盧○○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節,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內容云云,惟查:
⒈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雖因被告未居住於住所地
,致警方訪查未遇,僅能公示送達(見偵緝341卷第97頁至第98頁)。惟據證人即警員張芷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任職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第三組,負責家庭暴力防治業務,卷附108年10月9日宜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是我填載的,按照轄區通知當事人,並告知保護令內容,進行告誡,本件因為系統查得到相對人即被告聯繫電話,我用電話跟當事人進行告誡,告知保護令內容,一般會以當面交付保護令並給對方簽收,但本件被告不在我所屬轄區,我問他人在哪裡,他說在蘇澳,詳細地址不告知,所以用電話告知保護令,依照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記載,我已經於108年10月9日15時55分,以電話通知被告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主文等語(見偵緝341卷第95頁);並有前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緝341卷第89頁),堪認被告自此時起已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
⒉依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09年2月18日18時3
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派遣,前往至宜蘭市○○路○段00號前處理糾紛,報案人 盧女 稱你本人前來騷擾,當時你本人在場,盧女出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文內載明裁定相對人劉○○不得對被害人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你為該保護令之相對人,現場於18時40分由警方帶案返所調查,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警4646卷第2頁)。可見被告縱未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紙本,惟於109年2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警方到場後,經告訴人出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予被告知悉。嗣被告於109年2月18日、19日警詢時,警方復再告知被告上開民事保護令主文內容(見警4646卷第2頁、第5頁),且被告解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時,該案承辦檢察官於109年2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地檢署偵查庭內,亦將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提示予被告閱覽,被告閱後並供稱: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語,有偵查筆錄附卷為證(見偵1244卷第19頁背面)。足認被告至遲於109年2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經告訴人出示後,已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無誤。
⒊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犯行前,不知道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
通常保護令內容等節,暨辯護人稱被告並未收到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或通常保護令,自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等情,均不可採。
㈢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將烤箱砸往告訴人頭部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砸烤箱及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復曾跌倒在地等情,均不爭執。且依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問:108年12月13日21時在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事發經過?)我跟 林秀蓉 一起要回我租屋處拿機車、租屋處鑰匙,被告不給我,起爭執,他用烤箱往我方向砸,砸到我的頭,被告也有跟我拉扯不肯還鑰匙給我,林秀蓉說要帶我去看醫生,我們走到巷口,被告追下來,抓住我的衣領,是被告拉扯跟拖我,我撞牆壁跌倒導致手指骨折等語(見偵緝341卷第72頁)。核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亦與其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大致相符。
⒉證人林秀蓉於偵查時亦證稱:盧○○打電話給我說要去轉運站
牽機車,所以我跟盧○○一起去租屋處要拿鑰匙,我跟被告要鑰匙,被告說機車他朋友借去要等,我在陽台抽菸,聽到屋內很大聲,看到被告拿烤箱往盧○○頭上砸,盧○○倒在地上無法動,我跑過去擋在盧○○前面,但是被告要把我拉開並用腳踢盧○○,我把盧○○拉起來,看到她眼鏡破掉臉上都是血,我跟被告說先這樣,我帶盧○○看醫生,我們走到樓下,被告衝下來拉住盧○○,跟她要租屋處鑰匙,被告硬要搶,抓盧○○的領口跟頭髮,之後被告作勢要打我,盧○○過來要擋住,被告打到盧○○臉,導致撞到牆壁跌倒等語明確(見偵緝341卷第73頁)。
⒊此外,告訴人案發後翌日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
該院診斷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部之擦傷、臀部挫傷、左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警30047卷第12頁)。而告訴人及證人林秀蓉所述被告所為傷害之方式,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相符,堪認告訴人及證人林秀蓉上揭所述,均非虛妄而為可信。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事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將烤箱砸向告訴人頭部及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身體傷害。
㈣被告另否認有以暱稱「劉閒逛」之人,於臉書發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文字訊息及槍彈等照片等情。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使用臉書,暱稱是「劉閒逛」,沒
有將臉書帳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臉書帳號「劉閒逛」於臉書公開散布「我說過讓我交保出來你家準備辦喪事」、「幹,不爽都來,別混FB,08案子不差一條」、「盧、林,躲好躲滿,寒風衣服多穿一點」等文字,並置放槍枝照片,且將臉書帳號設為公開可分享等情,係因我那時候吃FM2意識不清楚,槍枝照片是我網路上抓的,我是用我的手機在宜蘭縣○○市○○路0巷0弄0號0樓之0住處,留下前開訊息的等語(見警3430卷第3頁至第4頁)。於109年11月14日偵查時亦供稱:前開臉書訊息係我當時吃憂鬱症的藥、安眠藥,導致精神不穩定,我是失憶,是後來朋友跟我講,我才趕快刪掉等語(見偵緝341卷第22頁背面)。於110年2月5日偵查時復供稱:我的臉書暱稱是「劉閒逛」,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臉書截圖內容,是我發表的,我當時意識不清,我晚上發表上開言論,隔天被朋友提醒後馬上刪除。(問:有何補充?)我不是有心發文等語(見偵緝341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前開臉書訊息及照片係其本人以暱稱「劉閒逛」所發布,嗣經友人提醒後隨即刪除,從未提及過前開臉書之訊息及照片是遭他人冒名發表。
⒉次查,被告於109年2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段00號騷擾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以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逮捕被告,嗣於翌日下午1時50分許經檢察官諭令以5,000元交保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警4646卷第10頁、偵1244卷第25頁至第26頁),應堪信實。再觀諸卷附臉書截圖,其中第22頁係「劉閒逛」於109年2月18日下午7時31分許所發布,文字內容「幹破你娘,你家最好防彈做好做滿」,隨文並附上派出所及腳鐐照片(見警3430卷第22頁),可知係被告本人於109年2月18日下午6時40分許被逮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後,在前開時間於派出所內,以手機登入臉書暱稱「劉閒逛」帳號,並發表前開文字及照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冒用其名義而發表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提出其與盧○○之間對話內容,欲證明盧○○有其臉書密碼云云,然而前開對話僅係截取部分對話且無日期,究竟是何時變更?變更是否係臉書登入密碼?均無從確認,況且依該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早於108年12月26日之前即變更原密碼,告訴人自無可能於109年2月18日、19日至25日冒用被告名義登入臉書發布前開訊息。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一再辯稱發布臉書訊息前,有服用藥物致其意識不清云云,惟被告於當日晚間警詢及翌日在地檢署偵查時,均未曾提及有服用FM2或安眠藥,致其有精神意識不清,無法進行筆錄製作等節,甚且於第一次警詢時尚能清楚表示「現在時間有點晚了,我想先休息,明天再製作筆錄」等語(見警4646卷第2頁、偵1244卷第19頁)。足認被告稱其有服用藥物致其意識不清或失憶,因而發表前開文字及照片等語,亦不可採。
⒊依告訴人盧○○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警卷第21頁至第25
頁〉當時你有在臉書上看到哪些訊息?)我翻閱上開訊息確認後確定,頁面第22、23、24、25頁我都看過。被告也有臉書截圖傳送第22頁、第25頁頁面訊息給我等語(見偵緝341卷第10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檢察官起訴被告認為被告有在臉書上發表若干文字,提到以暱稱劉閒逛發表「讓你家準備辦喪事」等語,你有看到這段文字嗎?)有,就是看到我才有辦法擷圖,報警。(問:你看到這些文字你知道是在講什麼嗎?)我知道,因為他文字提到一個姓盧的一個姓林的…(問:你看到姓盧、姓林的,你知道被告是指誰?)那段時間,最近跟被告起衝突的就是我和林秀蓉,被告還有傳訊息給我父親,叫我把林秀蓉交出來,不然事情會用的很難看。(問:你在臉書上看到被告以暱稱劉閒逛發表起訴書所載的恐嚇字語,是在怎樣的情形看到?)應該是我在滑頁面時就自動跳出來,因為我沒有封鎖他,因為是共同好友所以看的到。(問:你看到之後就擷圖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1頁)。兼之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問:盧○○知道你有發表上開言論嗎?)她有我臉書應該看的到,但他沒跟我提過等語(見偵緝341卷第62頁)。可知被告明知盧○○為其臉書好友,於登入網頁時極可能看到其本人所更新之臉書訊息,竟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發表前開臉書之文字訊息及槍枝、子彈等照片,而「你家最好防彈做好做滿」、「讓我交保出來你家準備辦喪事」、「08案子不差一條」、「盧、林躲好躲滿」等文字內容亦明顯係針對,109年2月18日向警方報案致被告遭到逮捕之告訴人,威脅要對告訴人及其親友等生命不利,顯係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本期待其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會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與盧○○感情糾紛交惡,即心生不滿,無視保護令之內容,以傷害、恐嚇方式,致盧○○於身體、精神及心理上均造成嚴重負擔及打擊;且被告明知盧○○已對其騷擾感到不堪其擾報警處理,仍無視法律禁令,於被逮捕後不以為意,竟在派出所內及交保後在臉書上發表恐嚇之文字訊息及照片,一再騷擾及挑戰法律,顯見無遵守法律、謹守規範之戒惕之心,其漠視法令禁制,輕忽保護令規範之態度,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非但否認,並誣指係盧○○冒用其名義發表恐嚇訊息,堪認其犯後態度甚差,毫無悔意,及其傷害及恐嚇手段,與所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傷勢、精神上畏怖、不安,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防水工、未婚,有母親及女兒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