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81號上訴人 陳增 開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上訴人 黃湘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 陳增開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黃湘喻應再給付陳增開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湘喻之上訴及陳增開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湘喻上訴部分,由黃湘喻負擔;關於陳增開上訴部分,由黃湘喻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陳增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增開(下逕稱姓名)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黃湘喻(下逕稱姓名)利用伊自兩造民國103年7月31日登記結婚以來,將伊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均交由其保管,未經伊同意,於109年3月4日持伊印鑑章,及伊為辦理桃園市○○區○○路0段房地(下稱○○路房地)過戶,於108年10月5日申請並交由黃湘喻保管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附表預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湘喻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又黃湘喻未經伊同意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63筆款項(詳如本院卷第95至97頁),共新臺幣(下同)255萬0,01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19萬7,500元(下稱乙款項)至黃湘喻之兄即訴外人即 黃吉祥 郵局帳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湘喻應給付伊105萬0,010元(即系爭款項扣除伊因兩造離婚同意給付黃湘喻之150萬元,下稱甲款項)及乙款項。並聲明:㈠黃湘喻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黃湘喻應給付陳增開124萬7,510元,及其中105萬0,0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萬7,500元自110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黃湘喻則以:因伊陸續為陳增開償還賭債,兩造於109年6月結算後,陳增開共積欠伊173萬元,陳增開為延後清償,遂自願提供系爭印鑑證明、印鑑授權伊就系爭房地設立系爭預告登記。伊係依陳增開指示提領系爭款項,其中部分款項因陳增開未使用叫伊再存入系爭帳戶,部分款項匯入陳增開中國信託購屋付款專戶,剩餘款項則作為家用、房租、陳增開自用、整修房子、日常生活開銷等用,伊並無盜領。至伊於108年12月19日自系爭帳戶匯乙款項予黃吉祥,係因黃吉祥於108年12月間向陳增開借貸20萬元, 陳增祥 要求伊扣除5,000元之利息後匯款,伊雖誤匯為19萬7,500元,然當時陳增開表示不追究,黃吉祥並已於109年3月20日以現金清償陳增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黃湘喻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消,另駁回陳增開金錢給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對其各自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陳增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陳增開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湘喻應給付陳增開124萬7,510元,及其中105萬0,0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9萬7,500元自110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湘喻則答辯聲明:陳增開之上訴駁回。黃湘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湘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增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增開則答辯聲明:黃湘喻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4、365頁):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3年7月31日登記結婚,於109年11月25日成立調解離婚。
(二)陳增開於109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年2月15日由黃湘喻簽收系爭房地之權狀,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黃湘喻於109年3月4日持陳增開之印鑑章及系爭印鑑證明,於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蓋章,至平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系爭預告登記。
(四)黃湘喻於108年5月30日至109年5月25日間,自陳增開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共計255萬0,010元(詳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之63筆款項)。黃湘喻則存入如原審卷第173、175頁以紅筆圈選之款項共13筆,計495萬4,512元。
(五)黃湘喻於108年12月19日將陳增開系爭帳戶內存款19萬7,500元匯至訴外人即黃湘喻之兄黃吉祥之郵局帳戶。
(六)兩造一起做冰沙生意,是由黃湘喻管帳、收錢。
五、陳增開主張:黃湘喻未經伊同意,擅自持伊印鑑章及系爭印鑑證明,就伊所有系爭房地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並自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匯乙款項至黃吉祥之郵局帳戶,侵占為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湘喻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湘喻返還甲、乙款項等情,均為黃湘喻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陳增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湘喻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準此,預告登記應經登記名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預告登記應經登記名義人之同意,屬積極事實,應由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就經登記名義人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房地為陳增開所有,黃湘喻於109年3月4日持陳增開之印鑑及系爭印鑑證明,於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蓋章,至平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系爭預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系爭印鑑證明、系爭房地謄本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31至41、64頁)。黃湘喻亦不爭執申請系爭預告登記所檢附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所書寫內容、陳增開簽名均係其所書寫乙情(見本院卷第365頁、原審卷第64頁)。所檢附之系爭印鑑證明係於108年10月5日申請(見原審卷第117頁),顯非為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而申請。又證人即陳增開之妹 陳碧華 證稱:黃湘喻跟伊說過陳增開郵局存摺、印鑑章、提款卡都由黃湘喻保管,因伊每次給黃湘喻現金時都會提醒其錢不要給伊哥哥,要看好,黃湘喻表示陳增開郵局存摺、印鑑章、提款卡、雙證件都由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頁)。另就陳增開於109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系爭房地權狀,黃湘喻原雖稱:係陳增開自己跟代書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惟於陳增開提出其與代書 張建軒 之LINE對話紀錄及黃湘喻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313、331頁)後,已不爭執當天係其向代書領取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見本院卷第363頁)。可見陳增開之印鑑章、重要資料確有交由黃湘喻保管,黃湘喻亦曾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佐以兩造間為夫妻關係,自不能僅以黃湘喻持系爭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系爭房地謄本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即遽認陳增開確實同意黃湘喻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3.黃湘喻雖稱:兩造係還沒過戶之前,於○○路家裡達成系爭預告登記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黃湘喻於原審稱:因陳增開欠伊173萬元,於109年3月4日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授權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作為伊債權之保障,伊就去登記,因當時伊去辦的時候,地政事務所的人說不用陳增開簽名,只要伊簽就好云云(見原審卷第64、65、129頁),就陳增開何時同意或授權,已有相違。且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係於109年3月4日簽立,果陳增開於109年3月4日確實同意黃湘喻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何以不由陳增開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且偕同黃湘喻共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若不克前往,亦應會確認是否需委託書或相關文件,而非由黃湘喻在預告登記同意書簽名蓋章,且逕自單獨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再經地政人員告知不用陳增開簽名,顯與常情相違。又黃湘喻抗辯系爭預告登記係作為陳增開積欠伊173萬元之債務之擔保云云。惟黃湘喻既稱係於109年6月結算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則黃湘喻109年3月4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時,顯然尚未與陳增開結算,兩造既尚未確認結算,又如何確認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欲擔保之債權內容。已難認陳增開有同意黃湘喻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以保全黃湘喻對陳增開之債權。
4.黃湘喻復抗辯:陳增開曾於109年6月19日訴外人 張家榮 在場時,表示之前曾答應伊為系爭預告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144頁)。惟證人張家榮證稱:伊與兩造均認識,係因陳增開委託伊做工程所認識,109年6月19日晚上 伊有 與兩造在全家便利商店協商,當天主要協商之事,為陳增開本來不知道他的房子有預告登記之事,知道之後,陳增開要黃湘喻把預告登記塗銷,但黃湘喻說陳增開欠他錢,好像是150萬元或175萬元,陳增開就說要把預告登記塗銷,等房子弄好搬進去住之後,再設定抵押權,後來沒談好就不歡而散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28頁)。可見證人張家榮不能證明陳增開當天曾表示之前有同意黃湘喻為系爭預告登記,且由證人前開證詞,反足徵陳增開事前並未同意黃湘喻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始會當場加以爭執,黃湘喻當場亦僅表示陳增開仍積欠其金錢,亦未否認陳增開表示不知道系爭房地有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乙事。黃湘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增開有同意黃湘喻為系爭預告登記,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約定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合意存在。
5.另觀諸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本人所有下列不動產同意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黃湘喻君以前,不移轉予第三人,並同意黃湘喻君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登記之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35、39、115頁),可見系爭預告登記應係為保全黃湘喻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辦理。核與黃湘喻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抗辯:因陳增開積欠伊借款173萬元,授權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以保障伊債權云云(見原審卷第65、143頁),就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內容已有不符。且黃湘喻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何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則依前說明,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債權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則該請求權不存在時,其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
6.又陳增開以黃湘喻盜用印章、竊取系爭印鑑證明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提起偽造文書告訴,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陳增開之再議,且經原法院駁回陳增開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58號處分書、原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5、213至220頁),惟前開處分書及裁定係以陳增開承認有欠黃湘喻150萬元,及黃湘喻提出之本票,認黃湘喻辯稱陳增開係為保障該債權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惟黃湘喻抗辯陳增開有積欠伊借款共173萬元,固提出面額共計173萬元之本票6張為據(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然細繹該等本票發票日期為103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104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5萬元)、同年8月9日(票面金額100萬元)、105年7月19日(票面金額15萬元)、同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3萬元及10萬元)間,距離黃湘喻109年3月4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已相隔相當時間。且黃湘喻自承兩造係於109年6月結算(見原審卷第65頁),則其於109年3月4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時,既尚未結算,自難認兩造就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以擔保陳增開積欠黃湘喻150萬元或173萬元之債務確有意思合致。尚不得僅憑前開本票及陳增開嗣後承認有積欠黃湘喻150萬元,即認陳增開同意黃湘喻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以保全黃湘喻對陳增開之150萬元債權。是前開刑案所為認定結果自不拘束本院。
7.據上,黃湘喻既未能舉證證明陳增開同意其就陳增開所有系爭房地為系爭預告登記,亦未證明兩造有以系爭預告登記保全其對陳增開之債權之合意,且兩造間並無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黃湘喻顯然未經陳增開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陳增開就系爭預告登記並無容忍義務,且無保全之請求權存在,系爭預告登記並無依據。系爭預告登記顯然妨害陳增開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則陳增開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湘喻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屬有據。
(二)陳增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湘喻給付甲款項,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黃湘喻確有持陳增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108年5月30日至109年5月25日間,自陳增開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款項,共255萬0,0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黃湘喻抗辯:伊係依陳增開指示提領系爭款項,作為買房、家用、房租、陳增開自用、整修房子、鄰居送禮、仲介費、水電費、車輛牌照稅、燃料稅、維修費等語(見原審卷第66、145、229頁、本院卷第171、173頁)。陳增開則不爭執有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黃湘喻,伊有叫黃湘喻從系爭帳戶領款支付仲介費,房租都是黃湘喻在付的,每月房租1萬6,000元,是黃湘喻從伊帳戶領錢轉給房東,平常家用都是黃湘喻在付,應該也是從伊的帳戶領錢,平常伊跟黃湘喻進進出出都是黃湘喻在付,伊跟黃湘喻是一起做生意,都是黃湘喻在管帳,錢都是黃湘喻在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97、229至231頁)。陳增開亦不爭執有同意黃湘喻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支付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款共170萬元(見原審卷第71頁),並有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陳增開確有授權黃湘喻從陳增開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出房租、仲介費、裝修工程款等費用。可見兩造為夫妻,同財共居,均由黃湘喻掌管財務,陳增開並經常性授權黃湘喻從陳增開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以支應各種開銷,已難逕認黃湘喻乃未經陳增開同意提領系爭款項。又陳增開不爭執確有家用、房租、自用等各項支出,僅主張平日販售飯糰及冰沙足供給付家用及房租、自用等各項支出云云(見原審卷第162頁)。惟陳增開既將存摺、密碼、提款卡交由黃湘喻管理,且錢都是黃湘喻在收錢管帳,難認陳增開確實了解家中收入及支出之情況,陳增開復未舉證證明每日販賣飯糰及冰沙之收入足以給付家用及房租、自用等各項支出。況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時,夫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對於日常家庭生活費用、購買家用品等各種支出,因夫妻有特殊之親密關係及信賴,本不可能如一般交易般有各種清楚明白之紀錄,且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之花費亦非均能逐筆記錄或取得單據。又陳增開並未舉證證明家庭生活費用合理數額若干,亦難僅以黃湘喻一日提領之次數及金額,認黃湘喻乃逾越陳增開之授權提領系爭款項。自難僅以黃湘喻自陳增開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且未能將各筆款項逐筆提出證據,遽認其係擅自提領或侵占各該筆款項而構成侵權行為。
3.又觀諸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調字卷第20、21頁),黃湘喻雖於108年11月26日提開業支100萬元,同年12月5日又票據存款100萬元,為陳增開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17頁);且陳增開對於定金先稱係由同年11月26日提款支付,後又改稱黃湘喻係之前領取(見原審卷第218頁),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同年11月26日該筆100萬元係用以繳付定金20萬元。又黃湘喻同年12月20日領取170萬元,109年1月20日匯款150萬元、同年2月4日匯款200萬元,陳增開不爭執黃湘喻有支出購買○○街房地之定金20萬元、第一期款145萬元,109年之前開2筆匯款,分別係作為購買○○街房地第二期款價金200萬元、第三期款200萬元(見原審卷第72頁),並有匯款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51、153頁)。陳增開雖稱黃湘喻所開立帳戶款項均係領取自其帳戶款項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黃湘喻於108年12月19日提款2筆6萬元,109年1月3日則存回2筆6萬元,109年1月4日提款6萬元、同年1月7日提款4萬元,同年1月7日又存款6萬元及4萬元(見原審調字卷第20、21頁)。且黃湘喻於108年5月30日至109年5月25日間除了有領取系爭款項外,亦曾存入13筆款項共計495萬4,51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365頁)。是陳增開抓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其中63筆款項,忽略黃湘喻亦有存回款項,自難逕認系爭款項乃黃湘喻盜領。陳增開復以系爭帳戶收入來源包括108年5月23日伊出售土地所得之950萬元,黃湘喻私自侵占之135萬元,加上伊109年3月4日向國泰銀行貸款300萬元,及108年5月28日跨行匯入系爭帳戶之141萬元,合計1,256萬元,支出則包括黃湘喻108年10月21日提領76萬5,000元購買休旅車及機車、黃湘喻於108年11月26日私自匯款19萬7,500元予黃吉祥、房屋工程款170萬元、109年2月買房子支出價金565萬元、代書費及稅金2萬元,共計833萬2,500元,尚餘422萬7,500元,扣除系爭帳戶餘款139萬0,064元後,短少283萬7,436元云云,除無法與黃湘喻提領之系爭款項核對外,且該計算方式並未列計夫妻生活費用家用、房租等支出,尚不得據以為有利於陳增開之認定。陳增開既未能舉證證明黃湘喻提領系爭款項係用在其未同意或授權之範圍。則黃湘喻抗辯:伊係依陳增開指示提領系爭款項,作為買房、家用、房租、陳增開自用、整修房子等支出等語,應非子虛。
4.據上,自難認陳增開主張黃湘喻未經伊同意,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侵占入己云云為可採。從而,陳增開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湘喻返還甲款項,均屬無據。
(三)陳增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湘喻給付乙款項,有無理由?
1.查黃湘喻確有於108年12月19日自陳增開系爭帳戶提領19萬7,500元匯款至黃吉祥之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3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㈦)。黃湘喻抗辯:伊提領該19萬7,500元,係因黃吉祥向陳增開借錢,陳增開指示伊匯款所為,又因陳增開要收利息,故向黃吉祥稱是向陳增開姊夫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固援引證人黃吉祥證詞為據,並經證人提出本票及借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66、267頁)。
2.查證人黃吉祥於本院證稱:之前是伊打電話給陳增開跟他借20萬元,陳增開說他沒有錢,他願意幫伊忙,找他姊夫借錢,後來打電話跟伊說要有借據、本票才能向他姊夫借錢,陳增開在這通電話裡說3個月還錢,也有講利率算法,是1萬元給300元,一個月是6,000元,要每個月給利息,黃湘喻匯款給伊後,陳增開跟黃湘喻說因伊經濟困難,就沒有跟伊拿利息,伊108年12月15日拿本票和借據給陳增開後就離開,當天沒有再講利息或任何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核與該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是去陳增開家裡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究於何時向陳增開為借款之要約,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與黃湘喻稱:黃吉祥打電話給伊說要跟陳增開借20萬元,伊跟陳增開說,陳增開說要跟黃吉祥說是跟姊夫借的,因為他要賺利息,陳增開跟伊說要黃吉祥簽好借據和本票給他姊夫,陳增開才會拿錢給黃吉祥,借據讓黃吉祥自己寫,伊就打電話給黃吉祥說陳增開要幫他調錢,黃吉祥不知道是誰借他的,黃吉祥也不認為是陳增開借他的,講電話當時黃吉祥就請小妹幫他寫借據,黃吉祥說他12月中有空,直接到伊家,黃吉祥來時借據和本票都寫好了,伊有看到黃吉祥當天親自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名,電話裡有講到要算利息,但沒有講要怎麼算,利息怎麼算是當天講的,當天說要扣5,000元,電話裡沒有說甚麼時候還錢,當天才說甚麼時候還;黃吉祥都是跟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就黃吉祥於12月15日前之接洽究係與黃湘喻或陳增開本人以電話接洽,當天有無提到何時清償、利息如何計算,之後為何未支付利息,顯然相違。佐以證人黃吉祥為黃湘喻胞兄,難免偏頗,其所為證詞自難憑採。又證人黃吉祥提出之本票及借據(見原審卷第266、267頁),其上並無陳增開之簽名,陳增開亦否認有見過該本票及借據(見原審卷第276頁),自不能據以認定陳增開確實有借款予證人黃吉祥。況證人黃吉祥既證稱其住於臺東(見原審卷第257頁),衡情交付款項應會以銀行轉存或匯款方式以避免攜帶現金之風險,證人竟攜大筆現金自臺東至桃園交付,且未請陳增開簽立收受款項之證明,亦有違經驗法則。黃湘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增開與黃吉祥間確有成立乙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陳增開係為交付借款而授權黃湘喻匯乙款項予黃吉祥。則陳增開主張黃湘喻未經伊同意,於108年12月19日自伊系爭帳戶提領19萬7,500元匯款至黃吉祥之郵局帳戶,自屬有據。從而,陳增開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湘喻賠償乙款項,為有理由。又陳增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黃湘喻給付乙款項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再審酌陳增開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款項部分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增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湘喻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給付陳增開19萬7,500元,暨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黃湘喻應給付陳增開19萬7,500元本息,為陳增開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陳增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增開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陳增開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黃湘喻之上訴、陳增開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增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湘喻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增開不得上訴。
黃湘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