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川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川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川惠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4時4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客服- 曉紅 」之成年人(下稱「客服-曉紅」),約定以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月租金3萬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之使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主管」之成年人(下稱「主管」)指示,變更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鑫豐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民華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雨恩 」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隱匿犯行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上述成年之不法份子(無證據證明「客服-曉紅」、「主管」、「黃雨恩」確為3名不同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16日,分別對 顏俞 申、 曾雨軒 ,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不法份子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顏俞申 、曾雨軒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顏俞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川惠(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 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害者,當時我因為吃安眠藥在模糊狀態下,我要找家庭代工,卡片被騙走,對方自稱曉紅,他沒有跟我見面,是用LINE跟我聯絡,後來他沒有把卡片寄回來給我,我覺得有問題,我到警察局,警察說先不用備案,我是遭欺騙、誤信網路資訊才交付本案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13日依「主管」指示,變更其所申領使用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鑫豐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民華店予「黃雨恩」收受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且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放入包裹照片、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寄件資料照片、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19至64頁)。又告訴人曾雨軒、被害人顏俞申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曾雨軒、被害人顏俞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27號影卷,下稱影卷,第37至
38、67至73頁),復有被害人顏俞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曾雨軒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手機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手機通話記錄截圖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附卷可參(見影卷第39至41、91至101、111至122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作本案不詳成年人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雖辯稱其是誤信網路資訊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云云。然查:⒈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猜猜我是誰而訛稱親友借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行為時年已34歲,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泡沫紅茶店、賣衣服等工作,知悉媒體有宣導勿將存摺、提款卡提供給陌生人,有可能提供作為詐騙之風險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60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亦於與「客服-曉紅」的對話中,表示「你們會不會是詐騙的…」、「因為之前有聽朋友說過」等語(見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本於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取得不法利得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得以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⒉被告雖提出其與「客服-曉紅」、「主管」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64頁)。然被告自承對方稱帳戶是要供他人作為線上投注使用,有詢問是否是租用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徵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即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向其徵求帳戶者並非經營正當行業,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就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實應存有合理懷疑。而依其等之對話,被告不需提供任何勞務,也不需前往面試,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取每個帳戶、每10天1萬1000元之酬勞,倘提供3至4個帳戶,更可獲得iPhone11(512G)行動電話1支等情,是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及所得,亦較諸一般工作之內容及報酬顯有不同,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與「客服-曉紅」接洽過程中,亦詢問是否為詐騙,而對方空言稱可以先做一期,很多客戶都這樣做等語,並提出與其他客戶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然該對話僅有寄交提款卡之對話,尚無從佐證此非詐欺集團獲取人頭帳戶之方式,被告徒憑該等對話內容即認「客服-曉紅」等人非屬詐欺集團,實屬無稽。
⒊又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
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豈有不懷疑博奕公司租用其帳戶係供非法使用之理?且由被告與「客服-曉紅」之LINE對話紀錄中「本公司之持多國家會員投注」一語(見偵卷第22頁),顯係跨國型態之網路投注網站,更難認為我國所准許。參以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且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對方倘為合法之博奕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非得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故由租借帳戶此舉,一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更不可能僅因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即可收取每個帳戶、每10天1萬1000元之高額報酬。另觀以被告係由LINE上取得上開收購帳戶之資訊,可見被告有經網路搜尋資訊之能力,而由任何搜尋引擎輸入「博弈」、「收購帳戶」等類似之關鍵字,出現之搜尋結果均為出租帳戶給博弈公司遭員警偵辦等類似新聞內容,故被告本可輕易查知向被告徵求帳戶者並非正當行為,被告對於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勢必存有高度懷疑。準此,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已對此項工作型態之合法性有所懷疑,僅係因要將本案帳戶租借予他人作為匯款存取使用,以獲取約定之高額報酬,而已預見交付帳戶可能有風險之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依指示寄送予他人;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依指示提供而使他人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明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作為線上投注會員使用(見偵卷第12頁),其主觀上對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以「非本人之存款、提款」方式為不法之舉,自有相當之認識,仍猶心存僥倖,配合「客服-曉紅」、「主管」等人要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其所指定之他人,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客服-曉紅」、「主管」等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語,嗣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因服用安眠藥在模糊狀態下受騙,並於109
年8月15日因對方未依約寄回提款卡,故有至警察局,惟警察表示尚無被害人而不予接受備案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況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尚能對「客服-曉紅」、「主管」之說明提出疑問,堪信其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之辨識能力至屬清晰。再者,被告與「主管」係約定下週二即109年8月18日寄回本案帳戶提款卡(見偵卷第60頁),則被告是否會於約定日期前即因對方未寄回本案提款卡而至警局報案,已屬有疑;又被告若於109年8月15日已認係受詐騙,亦得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停用寄交予「黃雨恩」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亦捨此不為。至於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相關網路資料,欲佐證是遭詐欺方提供帳戶(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惟此等資料皆與被告無關,業據其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本案無關,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害人顏俞申第2筆匯款金額應為1萬9000元,原判決認係1萬8985元,已與卷證不合;又被告所為除觸犯幫助詐欺罪外,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不查,竟認為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詐欺罪,並不構成幫助洗錢罪,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告訴人、被害人2人受害金額為10萬8959元,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經被害人顏俞申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仰賴積蓄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末以,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
要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騙時間、地點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顏俞申109年8月16日14時53分許,新竹市以電話佯稱其前於線上訂票,因系統有誤,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同日16時9分2萬9000元同日16時29分1萬9000元(另含15元之手續費)2曾雨軒(提告)109年8月16日15時11分許,新北市鶯歌區以電話佯稱其前於線上訂票,因系統有誤,恐會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同日15時40分4萬9989元同日15時53分1萬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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