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徐顥庭指定辯護人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所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趙徐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論述被告就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數罪併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諭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張子元 」署名1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一、證據名稱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58頁、第150頁、第153頁)」外,其餘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殊無足取,且未取得告訴人 蔡婷婷 之原諒,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並盜刷他人之信用卡以詐得KTV消費相當於1萬6,12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所受之損害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25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知彌補所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25頁、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刑度,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乃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文婷、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謝欣宓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徐顥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3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徐顥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子元」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徐顥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4至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徐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張子元」署
名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並盜刷他人之信用卡以詐得KTV
消費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萬6,12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均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所受之損害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審原訴卷第25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知彌補所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蔡婷婷、台北富邦銀行之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訴卷第25、55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1份,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其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張子元」署名1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盜刷而詐得KTV消費相當於1萬6,12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固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向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文義所指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是被告既已賠付前揭刷卡款項,則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倘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而取得之信用卡1張,屬價值低微且可作
廢重辦,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