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國貿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貿字第12號原告樂利國際(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良 訴訟代理人 葉偉立 律師被告ENSUREGLOBALINVESTMENTLTD.(薩摩亞商確守
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伍點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本件原告、被告分別係在香港、薩摩亞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公司註冊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依首揭規定,原告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香港法人,被告為在薩摩亞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且依原告主張兩造係因買賣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訴訟涉及香港及其他外國法人,自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
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簽訂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原告所為主張,本件乃因系爭合約所生紛爭,而系爭合約第九條第12項約定,兩造因系爭合約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㈡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12項約定:「本合約、附約及附件之解釋及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8頁),可認兩造就因系爭合約發生債之關係所生爭議,已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原為 施凱文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柏良,陳柏良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同意授權被告經銷原告之商品,商品之詳細規格、訂購量及單價依原告報價單為準,合約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系爭合約第八條第2項第1款並有約定被告就任何應付款項,如有逾期付款超過5日之情形,被告另應給付原告依系爭合約期間所發生全部訂單總金額,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依系爭合約陸續於109年1月9日、同年1月14日向原告訂購釋迦各1批(下合稱系爭貨物),採購合同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貨款金額各為美金(下同)26萬3,018.28元、39萬4,527.42元,合計65萬7,545.7元,兩造並約定上開貨款到期日分別為同年2月17日、同年2月21日。詎原告已如期交付系爭貨物,而被告應付之貨款屆期竟未依約給付,且逾期付款情形已逾5日,則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金額65萬7,545.7元外,併得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545.7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依系爭合約向原告訂購系
爭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被告卻未依約於109年2月17日、同年2月21日給付貨款,尚欠貨款金額共計65萬7,5
45.7元,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核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合約、採購合同暨出貨明細、兩造約定貨款給付日期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其回執、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共65萬7,545.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惟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第八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
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甲方(即原告,下同)有權終止本合約,且乙方每遲延每一日,乙方應按本合約發生全部訂單總金額以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給付予甲方:⑴乙方逾期付款(任何款項)超過5日。……」(見本院卷第26頁),既然被告未於約定之109年2月17日、同年2月21日給付貨款予原告,並有逾期付款超過5日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該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所欠貨款總金額65萬7,545.7元計算,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固非無據。惟系爭合約就該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衡酌被告未於約定期限給付貨款,原告通常所受之損失乃不能及時利用該筆貨款存、放款所得之利息損失,參以現今金融機構存款利率呈逐年下降趨勢,早已不及法定週年利率5%,且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無總額或收取期數上限之約定,則衡諸社會常情,該違約金約定計算利率顯然過高,原告復未舉證其就該筆貨款尚有其他用途或因被告遲延給付貨款致未能支用而受有高額損害,或其因此需另向他人借貸資金周轉而支出高額利息等情,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7,545.7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