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4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所示日期,犯同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各該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分別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就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五應減刑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二、六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八月。併敘明沒收之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在案,惟本次減刑後所定執行刑,未將原有利於抗告人之縮刑部分加以計算,僅就減刑後上揭各罪應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八年八月,除未將附表編號七之罪,併入定應執行刑外,且未將刑期減為六個月以下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
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為最先一罪判決確定者,其確定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依上揭說明,附表編號一至六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得一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七之罪犯罪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自不得與上揭各罪併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就此所為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甚明。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各罪中,編號二及六之刑期均在六月以上,本件自不符合定執行刑後仍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抗告意旨就此所為指摘,核屬誤解,難認有理由,亦應駁回。
㈢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是在該上、下限之間,如何擇定,乃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要在於求其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但仍受憲法關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之保障,倘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憑主觀意見,指摘為違法、失當。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各罪,其中編號一、三、四、五經減其宣告刑後,各刑與編號二、六不應減刑部分,加總合計為有期徒刑九年,原審定執行刑為八年八月,經核符合上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濫用職權之情形。抗告意旨任憑主觀意見,指摘係違法、失當,要無足取,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