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23號抗告人 林賜川 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7號、第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復有規定,為維護行政機關執法之公正性,任何人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即屬違規,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賜川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0日11時59分許、96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路側畫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各裁處異議人9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單位所舉發之照片2張僅拍到部分紅色標線,並未拍到全部之紅色標線。又該處紅線雖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惟該處紅線長寬不一,讓抗告人真假難辨。再本件舉發地點標示之紅線曾於抗告人受舉發後之96年12月21日遭塗銷,復於抗人於97年2月12日向裁決所申訴後,又於97年2月12日從新補劃。另經抗告人查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附設之「禁停紅黃線圖籍管理系統」,抗告人受舉發之地點應不在上開公告劃有紅線之範圍內,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96年11月20日11時59分許、96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路側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卷第6頁、第7頁、第31頁反面),是抗告人於設有紅線之禁止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雖抗告意旨認舉發照片僅呈現部分紅線之劃置,並未呈現紅線之全貌,影響其權益云云,惟由上開舉發照片觀之,抗告人停車地點所劃設之紅線均延伸至抗告人車輛之車輪以下,其餘標線因抗告人停放車輛遮掩致無法完全呈現,則抗告人車輛之車輪既已壓於紅線上,且抗告人亦不否認有於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舉發照片所示之紅線劃置是否完全呈現於照片之上,自無影響抗告人違規與否之判斷。
(二)違規地點路側之紅實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所劃設,另上開舉發地點劃設之紅線曾遭私自塗除,該處亦已計劃補劃等情,此有該處96年12月2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6348669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卷第27頁)。至抗告意旨雖指稱受舉發地點該處之紅線,曾於舉發後塗銷云云,然該處所劃設之紅線既係遭他人私自塗除,且抗告人亦自承其停車當時該處紅線並未塗銷,抗告人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意義,自應知之甚稔,該紅線係合法劃設,即為有效之交通管制規定而應受遵循,不因事後該處之紅線塗銷與否而異,在該劃設措施確屬合法存在前提下,抗告人自應遵守該標線之指示不得停車,以維持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目的,實屬當然。
(三)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既屬認定臺北市○道路是否屬合法列管紅線路段之主管機關,自得依職權對具體道路認定之,則該處函文所稱本件案發地點為合法列管之劃有紅線路段,自無庸另予舉證證明。抗告人雖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與其自網路查詢所得資料不符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網路資料(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卷第15頁),抗告人前揭停車之地點確標示為紅線,抗告人自行標明其所謂合法停車處之停車位置與舉發時實際停車地點不符,自不得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上述2次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將抗告人聲明之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