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丙○○相對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相對人丙○○對相對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因吞服大量精神科藥物,致大腦嚴重受損,現僅存如5、6歲幼童般之智商,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夫, 爰向鈞院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丙○○,現大腦缺氧及大腦萎縮,並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意識清醒,但無法聽從指令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因相對人丙○○擬向相對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配偶,關於該訴訟其聲請選任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