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7號原告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順發科技電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170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順發科技電訊公司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順發科技電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姊即被告丙○○),其於96年2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開設「順發3G通訊量販中心」,經營銷售行動電話機具等相關通訊產品等業務。其明知「順發」、「SUNFAR及SF圖」,為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號數為00000000、00000000號,就行動電話、手機用免持聽筒等商品,享有商標專用權(下稱系爭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權利期間自西元2006年2月16日起2016年2月15日止),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基於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故意,自96年2月下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之上址店外,懸掛含有「順發」、「SF圖樣」商標之直式廣告招牌1個及含有「順發」商標名稱之橫式廣告招牌1個,且在招牌上均有「通訊量販中心」等文字,使「順發」二字同時表彰其所提供銷售行動電話等通訊相關產品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查知上情後,旋於96年5月1日寄發告知違反商標法之存證信函予被告順發科技電訊公司,並要求拆除招牌,被告乙○○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已明知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竟仍繼續懸掛前開招牌,且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並無侵害商標權等語,原告乃於96年5月18日向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隊大隊臺中分隊提出告訴,然被告仍拒不取下招牌而營業至同年9月間,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原告商標權造成損害,爰依侵害專利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數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營業損失額計算部分:原告彰化分店95年3月至9月之銷售額為000000000元;然96年3月至9月之銷售額因被告侵權而降為000000000元,故原告96年3月至9月之營業額較95年同時期短少0000000元,約為1000萬元,而手機等通訊相關商品約佔原告彰化分店全部商品銷售額之0.62%,為利計算故以1%求償,是以,營業損失額為10萬元。
(二)商譽損失部分:被告公司除懸告與原告相似之廣告招牌外,並散發印有順發3G通訊量販中心字樣之廣告傳單,供消費者兌換贈品,消費者復持上開廣告傳單至原告彰化店要求兌換,該1000元兌換券約已發出2萬份,倘消費者全數均執該兌換券至原告彰化店要求兌換,恐造成200萬元之損害,對整體商譽而言更是無法估計之無形損失,此與商品分類無關,自不應依手機等通訊相關商品佔全部商品比例計算此部分損害,僅以100萬元作為請求。
綜上,原告之商譽權蒙受侵害業如前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丙○○則以:被告丙○○僅為被告順發科技電訊有限公司形式上之負責人,實際上非由其經營,其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乙○○則以:本件系爭招牌之使用僅系被告依一般商業使用習慣之常態來使用,而非為商標權之使用行為,且被告公司成立之時間亦早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權之時間,故被告亦屬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所指善意使用而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意思,再者,原告所申請之商標權為製造商品,而被告實際所為係銷售性質,即為「代理銷售各品牌原廠包裝並貼有各品牌商標之手機、配件或耳機等商品並搭配各電信門號之代理申請之業務」,被告之代理銷售性質要與原告所申請之製造商品之系爭商標非相同類別,被告亦未曾將系爭商標貼於銷售商品上,更無類似商品之疑慮,縱認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原告仍應提出原始憑證以計算請求範圍,並依商標法第63條之規定證明因該使用該商標實際所得之利益,與遭被告侵害其所商標權後所得之利益相減,兩者間所受損害之差額為賠償之基礎,綜上,被告自無致原告商譽受損之行為,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順發科技電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乙○○則為順發科技電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因使用原告之商標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順發科技電訊有限公司早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前設立,及僅從事銷售行為而與原告登記之製造行為分屬二致,自無侵害其商標權等語,惟如附件所示附件所示「順發」之名稱及「SF圖樣」,係原告於95年2月間申請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行動電話、手機用免持聽筒等商品,有原告所提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於上址懸掛之招牌係使用英文「SF」、中文「順發」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且招牌上另標示「通訊量販中心」等文字,使「SF」、「順發」同時表彰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銷售服務,顯係將「SF」、「順發」作為其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銷售服務之識別標誌,亦即將該標誌作為其等經營通訊設備銷售服務之商標使用甚明。且被告既係經營通訊相關產品銷售服務以營利,本即負有義務就有無侵害同業註冊商標之合法性詳加審究,況公司登記名稱與商標專用權之註冊本為二事,取得公司名稱並不代表即能擁有該名稱之專用商標,是被告自不得以其公司名稱係登記為順發科技電訊公司,即認其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是被告於96年2月下旬擅自懸掛上開使用「SF」、「順發」等文字之招牌,用以表彰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銷售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狀況,顯係提供銷售之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而有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已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賠償其損害,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又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丙○○為被告順發科技電訊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順發科技電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從事上開通訊產品之銷售業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其等與被告順發科技電訊公司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原告之責任。被告丙○○辯稱僅為名義負責人,無庸負責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要屬無據。故被告自應就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一節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則為:
(一)原告主張所屬彰化店全部商品95年3月至9月之總銷售額為000000000元,而96年3月至9月之總銷售額為000000000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則兩相扣減後,96年3月至9月之營業額較95年同時期短少0000000元,又據原告所提營業報表所示,其彰化分店有關手機等通訊相關商品銷售額,約佔全部商品之
0.62%,則以此計其營業損失,被告因侵害原告通訊產品銷售商標權所得之利益應為58077元(計算式:0000000×
0.62%=5807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二)又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核與同條第1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不同,只需「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
至其賠償之金額,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前述侵害其商標專用權利之行為,已破壞其長期建立之商場信譽,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100萬元之金額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原告公司係臺灣販賣電腦、通訊產品及相關設備之供應商,所銷售產品,廣為消費大眾所周知,已在臺灣各地銷售10餘年,彰化店亦自89年間開始營運,有原告所提之公司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參,被告竟於店門口招牌使用英文「SF」及中文「順發」等字樣,印製印有兌換券之廣告傳單以混淆消費者,確已影響原告公司長期建立之商場信譽,對其業務上之信譽已然造成損害,當無疑義,惟被告僅印製約2萬份廣告傳單,每份兌換券約值1000元,就廣告傳單之宣傳效益而言,常僅生短暫性且地域性之效用,其侵權期間尚非長,且被告僅屬小型之通訊行,營業規模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公司依上開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錢賠償為上二項之合,即10807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商標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80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另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