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亦書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八十八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撤銷前案緩刑,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乙○○所開設,夜間無人居住之客滿堂餐廳,竊得桌上型電腦主機一臺、螢幕一個、鍵盤一個、家庭戲院音響一組、二十九吋電視一臺及啤酒數瓶等財物。翌(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該餐廳員工 姚源長 上班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電腦桌旁卡通CD帶上採得指紋送驗,發現與甲○○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曾於九十一年間前往客滿堂餐廳用餐,或於用餐時無意間留有指紋在該餐廳,該餐廳物品遭竊,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客滿堂餐廳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證人姚源長證述屬實。姚源長並證述其前一日離開餐廳,有打掃清潔等語。
(二)本案失竊後警員 陳國慶 在現場蒐證採集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指紋膠片七張(如編號1至7),編號1指紋與飯吃到飽餐廳廣告單上指紋係同一指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析鑑結果,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2、3、4、5指紋,未發現相符者;其餘指紋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同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四六四二四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頁)。另現場採獲之煙蒂、檳榔渣,併同被告之唾液棉棒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由DNA之STR型別檢測結果,甲○○與前次檢出煙蒂、檳榔渣DNA之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甲○○」,亦有同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刑醫字第0九二00八二四九八號鑑驗書附卷足考(見偵卷第四十九頁)。由此可證,竊盜者當晚在現場遺留有指紋及煙蒂、檳榔渣等物。現場採得之指紋膠片編號1與現場廣告單上指紋係被告以左拇指碰觸後留下無訛,另有其他竊盜者在現場留有指紋及煙蒂、檳榔渣。
(三)證人陳國慶於原審結證:指紋膠片編號1是在二樓電腦桌旁的卡通CD卡帶上面採到的,錄音帶當時是放在二樓櫃臺前的一個電腦桌,我們是在卡帶盒上採到指紋膠片編號1之指紋,指紋膠片編號1是在二樓電腦主機旁,因為物品被移置在旁邊,原本放置在印表機旁邊,電腦被偷走,全部移置在旁邊,編號1是在二樓電腦主機旁的卡通錄音帶外殼上(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九頁)。而被害人乙○○於原審也證述:有被告指紋的廣告單,平常是釘在架子上,我們每天把架子拿到大門旁邊,讓客人知道餐廳販賣經營方式,晚上打烊時再收進來放在二張桌子之間,廣告單並非每天更換,是褪色了才更換,發現失竊當天,架子和廣告單被移動放在一樓的桌上,桌上有印表機、哈利波特光碟、連同架子、廣告單都放在桌上,廣告單被警察拿去做指紋鑑定::,餐廳大門的玻璃門並沒有被破壞,也沒有被開啟,還是鎖住,我們研判小偷是從後門廚房進出(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是該現場廣告單上之指紋,被告固然可能於前往用餐所碰觸,但二樓電腦桌旁的卡通錄音帶盒上之指紋,一般客人根本不可能碰觸,必是竊取電腦時所遺留,被告於原審亦供述如判其有期徒刑五月,即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失竊之餐廳前一日既經打掃清理,失竊後,現場遺留有客人不可能碰觸處之指紋及留有煙頭、檳榔渣,足證被告及至少另有一不詳姓名之人侵入該處竊盜。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然核現場電捲門旁即為實牆,電捲門後雖設有玻璃落地窗,然玻璃完好未遭破壞,後門門扇也未遭破壞,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證人陳國慶也證稱現場玻璃未遭破壞,至後門下方雖有通氣孔遭打開,但不能證明是被告破壞,且該通氣孔,人亦無法鑽入,而門扇又完好無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破壞或踰越安全設備,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自應予變更。被告與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情節、所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