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ZG0000000號(下稱本件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未收到,再次寄送亦未收到,桃監裁罰字第駕裁52-ZG00000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因郵務人員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未依法送達異議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一百十條規定,該通知並未對異議人發生效力,該裁決書所做成之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行政執行屬行政程序之一部分,除適用行政執行法規定外,仍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查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四項後段: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第五項:前項郵務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司法院會銜修正發布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件人員。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О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於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違規車速行駛,為警舉發並填製第ZG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單位因第一次投遞未達,復再次寄送並留置車籍地郵局,異議人因逾期未繳納該筆違規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開具第駕裁52-ZG0000000號裁決書通知,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按址投遞送達在案等情,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函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又異議人之七四九巷八號三樓,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甲○○個人基本資料單一紙附卷可稽。據上可悉,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於本件違規通知單第二次送達時,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其送達程序應屬合法。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開立本件裁決書,依法送達於異議人之地,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由異議人所稱之租屋人 羅艷秋 代收一情,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以揆諸首揭法文及判決意旨可認,異議人之租屋人仍屬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堪認本件裁決書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合法送達,且行政及司法等機關處理相關事件或案件時,依法本必須通知各該相對人之亦同,否則送達程序更無合法之餘地。是以異議人雖辯稱其北興街四五號等語,然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本無從得悉異議人之居所,而異議人之其租人接收其郵件後並通知本人,此乃異議人自身所應注意之事項,至其承租人何時或未曾轉交本件裁決書,均屬異議人與其承租人內部聯繫問題,要難以異議人自身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而強認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送達程序均非合法。且參諸異議人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申訴書內容可知,異議人至遲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知悉本件裁決書內容而提出申訴,亦未能於知悉本件裁決書內容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異議人反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逾期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之送達程序均屬合法,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以資適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應受送達人之房屋承租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所稱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有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六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裁定未詳究,遽而認定「異議人之承租人仍屬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以之推論系爭裁決通知書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顯然用法不當,違背法令。且原裁定書既未合法送達,法定異議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聲明異議之問題。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七十三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時,並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通知書二份,始符合寄存送達規定而發生送達之效力。經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違稽D字第0930000797號函雖稱右揭違規通知單寄存並留置車籍地郵局(見原審卷第七頁)惟綜觀全卷,未見任何通知書影本,則郵政機關於寄存右揭違規通知單時,是否併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製作通知書兩份,仍屬未明。再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僅有租賃關係,一般而言,自難期待承租人願代出租人處理郵件並隨即轉交之,故尚難視承租人屬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之送達是否合法,仍有不明之處。受處分人表明不服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期翔實並昭折服。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