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二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七時五十一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三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市區道路,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行車時速均不合時宜,駕車時速在山路七十公里、市區道路○○○里○○○○路一百十公里以下,除酒醉、煞車失靈、不專心等因素外,都不會發生交通事故,相關測速照相、路段速限的標準仍有重新檢討之必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應提出本案測速照相設備具有國際檢驗標準合格證書、法院認證書、每年儀器定期校正紀錄等可信文書為證,或提出與正本相符具測速照相設備之相關紀錄影本等資料為憑,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審裁定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七時五十一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三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市區道路,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經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有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攝得受處分人前開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違規超速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之固定照相設備,係屬線圈感應式闖紅燈暨測速照相器,係經原製造國(荷蘭)標準局檢驗合格,符合國際檢驗標準,並通過法院公證,目前該大隊所使用之該類照相設備均由各交通分隊指派專責人員使用保管,並委請廠商進行儀器維護、保養及校準,如發現損壞、故障情形立即招商修復,以確保設備之準確姓,並維執法之嚴正,另該具紅燈暨測速照相器除於九十一年間因主機底片控制電路板故障更新外,自九十二年迄今,儀器功能均運作正常,並無損壞、故障之維修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六三八八五五00號函及所檢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書、主機維保紀錄表等資料在卷為憑,足徵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採證之速度值除具公信力外,並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受處分人空言質疑該測速儀器之準確度,自不可採。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另市區道路速限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交通部修法公告除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仍維持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外,其餘部分已提高至五十公里,而臺北市○○○路三、四段,因臨近中山高速公路重慶交流道路幅較寬處,該路段外側車道主要係供車輛併入、併出之交織空間,因其臨高速公路上、下匝道,且匝道口間距長度有限,致車流併入、併出易生交織干擾及產生潛在性衝突,再者,該路段離匝道路口端後,旋即進入士林區或大同區○市區道路(依據交通部規定市區限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加以道路幾何條件、行車安全視距、直行車流量及側向道路車流併入干擾影響,致行車安全影響確有顯著差異,是依前開道路速限之一致性與交通安全考量,並避免造成駕駛人之困擾及難以依循,該路段限速經檢討仍以維持速限五十公里為宜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九三三一一五五四00號書函附卷可按。是以主管機關依該道路之車流、路況等情狀,為確保行車秩序及安全而訂定各路段之速限,並規定本件案發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且在該路段適當位置增設有速限五十公里之標誌牌,以昭公示,並無瑕疵可指,警察機關對於逾越該法定速限之超速駕駛行為,認有影響行車秩序及致生交通事故之虞,而依法取締遏阻,自屬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必要行為。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員警依法取締並製單舉發,於法無違,受處分人就該等速限規定漫加指摘不合時宜,且臆測該路段之車禍發生原因,均無所據,自不足採,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酌受處分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原審法院因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交通執法機關雖設置測速照相設備,但並未訂定法條或施行細則,明定於一定期限內將該等測速照相設備送往公正單位檢驗,該等測速照相設備自屬違法,且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應提出該測速照相設備維護、保養及校準紀錄影本為憑,況前開測速照相設備於九十一年間主機底片控制電路板故障更新後,並無再經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益見該等測速照相設備非屬合法設備。再本案誤用法條,實際○○○區○○路與承德路口開車上百齡橋往重慶北路南下過中山高速公路之車速應不得限制時速五十公里云云。惟查:(一)本件受處分人於受舉發當時之車速超過五十公里,為其所自承,並有前開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之固定照相設備,係屬線圈感應式闖紅燈暨測速照相器,係經原製造國(荷蘭)標準局檢驗合格,符合國際檢驗標準,並通過法院公證,目前該大隊所使用之該類照相設備均由各交通分隊指派專責人員使用保管,並委請廠商進行儀器維護、保養及校準,如發現損壞、故障情形立即招商修復,以確保機底片控制電路板故障更新外,自九十二年迄今,儀器功能均運作正常,並無損壞、故障之維修紀錄,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六三八八五五00號函及所檢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書、主機維保紀錄表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見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至明,是雖交通行政機關未提出測速照相設備有無定期維修或主機更新後有無再經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均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二)本件係違規超速行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空言指摘本案誤用法條,亦無理由。(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經立法院同意,總統公佈之法律,尚非法院或受處分人所得任意主張變更,受處分人執此否認違規,亦不足取。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