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變造之 陳仕勇 國民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案件,遭受通緝,為避免警方查緝,於九十一年三月及四月間,分別在臺北市○○○路某處、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拾獲之陳仕勇國民身分證、 謝孟矩 駕駛執照,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予以侵占。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拾獲後,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十九租屋處,連續將陳仕勇國民其本人照片,變造該證件,足生損害於陳仕勇、謝孟矩及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戶政及監理資料之管理。同年六月九日,甲○○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甲○○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變造之謝孟矩駕駛執照冒名應訊,接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冒簽謝孟矩之姓名及偽捺指印,其中附表編號八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通知上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係表示收受該通知用意證明,為私文書之一種,持以行使,交予警員,足生損害於謝孟矩及司法警察對案件之偵辦。嗣警在上揭租屋處,搜扣變造之陳仕勇國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冒用謝孟矩名義應訊,並經證人即製作偵訊筆錄警員 藍中寅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其於附表所載文書上所捺按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存摺之謝孟矩指紋不符,而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同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刑紋字第○九二○○七三六四八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變造之國民指印之文書在卷可證(均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三八○號卷內)被告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附表編號八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通知上簽名,係用以證明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有收據之性質,乃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在該通知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謝孟矩之簽名,並交付警員而行使,且於偵訊時,偽造謝孟矩之簽名及捺指印,自足以生損害謝孟矩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案件之偵查。核被告侵占國民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於國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於附表編號一至七及九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指印部分,係犯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八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二次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先後二次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於附表編號一至七及九所示文件上偽造謝孟矩簽名及指印,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僅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科。被告侵占陳仕勇國民照片,予以變造之犯行,經公訴人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九號起訴,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案業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案卷宗及判決書可證。該部分犯行,與被告侵占謝孟矩駕駛執照,並換貼照片變造之犯行,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及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地點,原審疏未認定,尚有未合。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所犯偽造署押罪,原審漏未論科,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侵占及變造陳仕勇國民一四六九九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案審理中,而本件其餘裁判上一罪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方行起訴,同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訴,本案應諭知不受理,而應由先起訴之案件為實體判決,固屬有理由。惟該先起訴之案件,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已確定,本於訴訟經濟之要求及保護判決之效力,本件原審判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則應認為合法。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謝孟矩署押、指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變造之陳仕勇國民分,即所換貼之被告照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實│謝孟矩簽名六枚、指印十枚│││地檢查(查訪)紀錄表、臨檢紀││││錄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謝孟矩簽名、指印各二枚│││押筆錄││├──┼──────────────┼──────────────────┤│三│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臺北市政府警│謝孟矩簽名、指印各二枚│││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訊(調查)筆││││錄第一次││├──┼──────────────┼──────────────────┤│四│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臺北市政警察│謝孟矩簽名二枚、指印十枚│││局少年警察隊偵訊(調查)筆錄││││第二次││├──┼──────────────┼──────────────────┤│五│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份│謝孟矩簽名、指印各二枚│├──┼──────────────┼──────────────────┤│六│ 蔡水河 影像基本資料指證│謝孟矩簽名、指印各一枚│├──┼──────────────┼──────────────────┤│七│陳仕勇身分證持有人│謝孟矩簽名一枚、指印五枚│├──┼──────────────┼──────────────────┤│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通│謝孟矩簽名、指印各三枚│││知(共三聯,含通知本人聯、通││││知家屬聯、存查聯),通知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均未交付被告,││││查扣在案。││├──┼──────────────┼──────────────────┤│九│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謝孟矩簽名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