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號
上訴人國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建順 訴訟代理人 黃光龍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央造幣廠法定代理人 魏貽信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和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建造廠房,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
及村長 陳有財 曾前往系爭土地勘查,並告知上訴人甲○○所建廠房有越界情事,且廠房圍牆太靠近劃分雙方土地之小土堆,若下雨排水不良,小土堆將有崩塌危險等語。雖陳有財當時建議雙方各退二台尺,然被上訴人之組長稱上訴人甲○○退二台尺之土地仍皆屬被上訴人所有,故未同意。數日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表示若上訴人甲○○退縮一公尺,便同意上訴人甲○○繼續興建廠房,上訴人無奈,只得依其指示辦理,故將已蓋好之六支圓柱及圍牆拆除重建。上訴人甲○○依被上訴人之意思退縮重作後,被上訴人又至現場勘察,認已符合要求,始未再表示異議,自不得於今再要求拆屋還地。
㈡系爭土地其上並無溝渠,證人陳有財證稱兩造係為排水溝渠問題協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拆屋還地面積所佔上訴人國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和公司)廠房面
積比例雖約僅為十二分之一,但因係重機器設備置放之處,若予拆除,將致上訴人國和公司受有重大損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陳有財、 黃玉成 、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暨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國有,上訴人僅係管理機關,承辦人員並無自行同意上訴人使用國有土地之權限,若有同意使用必會以公文明示。
㈡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並未就現場界址進行測量,被上訴
人一直認為無論退縮前後,上訴人甲○○所興建之建物均在其自有土地上,僅因建物影響排水,故要求上訴人甲○○之建物退縮,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甲○○之建物有逾越界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三八三、三八四地號土地屬國有,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惟其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八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甲○○無權占有,興建廠房水塔(下稱系爭建物),將之出租與上訴人國和公司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國和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上訴人甲○○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佔用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於八十年間在其自有土地上興建廠房,因逾越界址,佔用毗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以退縮一公尺為條件,同意上訴人甲○○繼續興建廠房,上訴人甲○○依其指示,將六支圓柱及圍牆拆除重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因而未再表示異議,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要求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國和公司置放重機器設備所使用,若予拆除,將致上訴人國和公司受有重大損失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為上訴人甲○○占有興建系爭建物,出租與上訴人國和公司使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六、七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實施測量鑑定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鑑定圖可稽(見原審卷七0至七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三、八0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甲○○雖抗辯:系爭建物逾越疆界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卻僅要求伊退縮一公尺後,同意建築云云,並提出現場留有拆除痕跡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四八至五一頁)。惟查上訴人甲○○於八十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之組長固曾透過村長陳有財轉告,要求上訴人甲○○將興建中之廠房退縮一公尺,惟被上訴人當時係因顧慮上訴人甲○○所興建之廠房過於靠近水溝,將妨礙日後水溝之清理,全未提及雙方界址或系爭土地被該廠房所佔用等情,業據證人陳有財迭次在原審及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一、五二頁及本院卷三七頁),是上訴人甲○○尚難僅憑其於興建系爭廠房時,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退縮一公尺乙節,遽指被上訴人係同意其越界建築。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知悉上訴人甲○○興建廠房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是彼等抗辯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殊不足取,已足證明上訴人甲○○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權利,請求因承租廠房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國和公司自上訴人甲○○無權佔用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遷出,並請求上訴人甲○○拆除系爭建物及將該佔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國和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上訴人甲○○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所佔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終結後,始具狀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且未據具體指明究係何人;至另聲請訊問之證人黃玉成,上訴人既自認僅係承攬系爭廠房工程之包商,並未參與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就廠房退縮之協調,即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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