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榕傷害人之身體,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 馬錦花 新臺幣參萬元、 馬仁生 新臺幣貳萬元、 朱進芳 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月十日各給付馬錦花、馬仁生、朱進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一)犯罪事實第5行末段更正為「邱俊榕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榕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邱俊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分別毆打告訴人馬錦花、馬仁生、朱進芳3人,傷害3人個別之身體法益,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因細故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因而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因一時衝動,傷害人之身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馬錦花、馬仁生、朱進芳業於101年6月4日當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告訴人馬錦花、馬仁生、朱進芳新臺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40,000元,自101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月10日各給付告訴人馬錦花、馬仁生、朱進芳2,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分期款項,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