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忠誠相 對 人 千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向邦晏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事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1年5月8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中成立相對人應於民國101年6月5日將薪資新台幣30,047元匯入聲請人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為同法第60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提出蓋有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戳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經核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8日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成立相對人應於101年6月5日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30,
047 元,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情事,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