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27日14時19分20秒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永安里 西林巷 20號乙○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上開住處,向乙○表示口渴欲借水喝。乙○轉身倒水交予己○○,己○○喝完後,將水杯交還乙○。乙○轉身要放置水杯之際,己○○竟自後抱住乙○,並將乙○雙手抓至背後,乙○遭此突然之舉,愣住並未反抗,己○○趁乙○未及防備之際,伸手入乙○左後方口袋,奪取乙○所有皮夾
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旋放開乙○,並趁乙○仍無法反應時,奪取乙○所有,放置在客廳茶几上之打火機,往屋外走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往西林巷18號方向逃逸。乙○待己○○走出門外,始摸其左後方口袋,發覺其所有皮夾遭己○○取走,便趕緊大聲喊叫:「搶劫」。乙○胞弟甲○○聞訊,騎乘車號不詳機車追趕己○○,乙○亦騎腳踏車追隨在後。嗣因己○○騎車逃入死胡同,無處逃匿,一時緊張摔車倒地,甲○○順勢壓制己○○,乙○則將手伸入己○○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上開皮夾,並命己○○交出打火機。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戊○○、 李建文 及 程文人 於同日14時21分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乙○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復經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乙○及甲○○之96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未經具結,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悉為傳聞,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逮捕,並扣得皮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盜犯行,辯稱:不認識乙○,亦未進入屋內喝水,其係騎機車經過遭推倒,並遭甲○○打傷後,奪取身上之2,000元,然後報警陷害我云云(詳本院卷26頁)。然查:
㈠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97年7月27日14時19分20秒接
獲黃姓民眾報案,指稱發生搶案,旋指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戊○○、李建文及程文人至臺中市西屯區永安里西林巷18號現場處理,警員戊○○等人抵達現場後,扣得證人乙○所有皮夾(內有3,1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及打火機各1只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皮夾照片2張及臺中市警察局96年12月27日中市警指字第0960096368號函附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在卷可稽(詳警卷13、18頁,本院卷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證稱:96年7月27日14時30分許,被告進入
我位於臺中市永安里西林巷20號住處,跟我要水喝,當時我在客廳準備茶具,等鄰居來泡茶,我轉身倒倒一杯水給被告喝,被告當我面喝下水,將杯子拿給我,我轉身要放下杯子時,被告自後面抱住我,並把我的雙手抓到我的背後,當時我傻傻的不知道什麼情形,所以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搜我身,被告走出去後,我才反應過來,我走到門口伸手去摸放在我褲子左後方口袋的皮夾,才發現皮夾不見,然後我就喊我的皮夾不見。我一喊後,我弟弟甲○○最快過來,他距離我家只有2、3間房子。甲○○用跑的,追到18號之1的房子那裡,在距離我家3、4根電線桿左右的位置,抓到被告。甲○○及左鄰右舍將被告壓制在地。我去掏被告褲子的口袋,才拿回皮夾,並打開皮夾來看,發現裡面的錢沒有少。…我先從被告口袋掏出皮夾後,我叫被告把打火機拿出來,被告才把打火機掏出來交給我。打火機我放在茶几上,是我買的,價值約100元等語甚詳(詳本院卷54至59、61頁),經核與證人甲○○先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聽到乙○自屋內喊一聲「搶劫」,我轉頭見到一名男子自屋內跑出來並騎上機車,我便騎機車向前追去,乙○騎腳踏車追他,該名男子因騎到死胡同自己摔車,…我順勢壓制被告,我向被告說,如不交出強盜之財物,我便要報警處理,他就交出皮夾跟打火機給乙○等語(詳偵卷12頁);復於本院證稱:我住在乙○隔壁,我住三合院西邊,乙○住三合院東邊。案發當天聽到有人喊搶錢,我回屋子拿鑰匙,騎機車追出去,他跑去死胡同,乙○騎腳踏車先到,被告的機車滑倒,機車的排氣管燙到乙○小腿,被告摔下去爬不起來,被我抓到,應該是乙○與被告摔在一起,我把被告壓在地上。被告摔在地上爬不起來。當時有其他人打電話報警。他是自己摔倒爬不起來,被告雙手往前伸直趴在地上,我用雙手壓住被告的手,被告也沒有反抗。…我拿摩托車鑰匙騎機車要追被告,被告當時騎一輛紅色的機車,我哥哥說騎紅色機車那個人搶我哥哥的錢,叫我幫他追。…我看到被告從他的口袋拿出我哥哥的皮夾交給我哥哥,…沒有注意到被告交出打火機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63至66頁)。而證人乙○與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詳本院卷26頁)。是證人乙○及甲○○既與被告不認識,自無任何仇隙,當無必要誣指被告。此外,證人乙○及甲○○所述主要構成要件情節大致相符,復未刻意誇大或加重被告犯罪情節,堪認渠等於本院所為證詞應屬可信。如此觀之,被告於96年7月27日14時19分20秒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永安里西林巷20號證人乙○住處前,進入證人乙○上開住處,向證人乙○表示口渴欲借水喝。證人乙○轉身倒水交付被告,被告喝完後,將水杯交還證人乙○。證人乙○轉身要放置水杯之際,被告竟自後抱住證人乙○,並將證人乙○雙手抓至背後,證人乙○因遭被告突然之舉,因愣住未反抗。被告趁證人乙○不及防備之際,自證人乙○左後方口袋,取得證人乙○所有皮夾1只,旋放開證人乙○,並趁證人乙○仍無法反應時,取走放在客廳茶几上之打火機得手,並往屋外走去,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被告走至屋外,證人乙○始摸左後方口袋,發覺其皮夾已遭被告取走,旋追出屋外,並高喊「搶劫」。嗣居住在三合院西側之證人甲○○聽見證人乙○呼叫,便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自後追趕,追至臺中市西屯區永安里西林巷18號時,被告自行跌倒,證人甲○○順勢以雙手壓制被告,乙○則將手伸入被告口袋內,取出騎所有上開皮夾,並命被告交出打火機等情,應可認定。至於證人乙○及甲○○上開證詞就「甲○○係以跑步或騎機車方式,自後追趕被告」及「被告將皮夾交付證人乙○,抑或證人乙○將手伸入被告口袋拿皮夾」等情,相互歧異。然證人乙○突遭被告自後抱住,因而不及反應。是證人甲○○究係跑步或騎乘機車追趕被告,證人乙○記憶之清晰度應不如證人甲○○。而證人甲○○既屬騎乘機車追趕被告之人,且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均明確證述其係騎乘機車追趕被告,此部分證言,應以證人甲○○較為可信。又就如何取出打火機及皮夾一節,證人乙○直接取得其所有皮夾及打火機,其記憶應較當時以雙手壓制被告之證人甲○○為明確。是此部分證言,應以證人乙○較可信。另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於14時30分許發生云云;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當天下午14時20分左右云云(詳偵卷11頁),然證人乙○及甲○○對於偶發事件,是否能精確記憶時間,不無可疑。渠等上開證詞,應係取其概數,而非精確陳述。然自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所示,已可確定黃姓民眾係於14時19分20秒。則本案案發時間應可相對確定為14時19分20秒前某時無誤。證人乙○及甲○○此部分證述,應屬誤會,且非重大瑕疵。準此,被告於警詢辯稱:我沒有入內喝水,是甲○○推倒我的機車,導致我摔倒,還毆打我,從我口袋拿2,000元云云(詳警卷3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沒有搶人家皮包,也沒有去人家家中討水喝,我騎機車經過,他將我的機車弄倒,並從我身上搶走2,000元云云(詳偵卷6頁),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被告自後抱住你,那時你是
否能反抗?)那時候不知道怎麼反抗。(問:你剛才說不知道人,是指昏過去,還是指事情突然發生,不知道如何反應?)是愣住了,不知道怎麼反抗。(問:如果發生同樣的事情,你是否能反抗?)現在精神好可以反抗了,那時候因為被抱住不知道人,所以不知道怎麼反抗。…(問:被告自後把你抱住,你有沒有想要掙脫?)沒有,那時候都不知道人了。(問:所以你沒有嘗試要掙脫?)對。(問:你說的不知道人,是否指被告突然自後抱住你,讓你嚇的沒有辦法反應?)也沒有感覺是嚇到,只是不知道人而已。…(問:被告自後把你抱住,有沒有叫你把皮包拿出來?)沒有,他自己掏我的口袋。(問:你有沒有感覺被告從你的口袋掏皮夾?)沒有感覺等語甚詳(詳本院卷61至62頁)。如此觀之,證人乙○遭被告自後抱住時,因反應不及,並未抗拒。被告則趁證人乙○不及抗拒防備之際,將手伸入口袋後,取得證人乙○所有皮夾1只,另於離去時,趁證人乙○仍未反應過來,而取走放置在客廳茶几之打火機。是被告於取得證人乙○所有皮夾及打火機時,均係趁證人乙○不備所為,而非其所施以之強暴方法,已使證人乙○無法抗拒。至於證人乙○另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趁我背對他時,將我雙手反扣於背後,壓制使我不能抗拒,順手將我放置於左後口袋的皮夾及桌上打火機奪走云云(詳偵卷12頁)。足見,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描述不若本院證述時精確,應以本院所述較為可信,併此說明。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係騎機車經過遭推倒,並遭甲○○
打傷後,奪取身上之2,000元,然後乙○、甲○○報警陷害我云云。然查:
⒈證人戊○○於本院證稱:96年7月27日14時30分許,與另二
名同事駕駛警用巡邏車,負責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到達現場,到場時,現場有乙○、甲○○及一些鄰居共7、8人,將被告制服在地上,並詢問發生何事,他們說發生強盜、搶奪案件,之後以警用巡邏車帶被告回警局,乙○及甲○○自行騎機車至派出所。…在派出所有檢查皮包內物品,裡面有金錢及身分證件,可以確定身分證件不是被告的等語(詳本院卷49至51、53、54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96年12月27日中市警指字第0960096368號函附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36頁)。而根據該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記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96年7月27日14時19分20秒,受理黃性民眾報案,指稱「有人搶劫,現圍捕中」,經該中心於同日14時21分派遣警員戊○○、李建文及程文人到場處理,於14時55分警員戊○○回報「嫌疑人己○○騎乘車號000-000號搶奪被害人乙○皮包一只,內有現金3,
1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況且,警員戊○○係在證人乙○、甲○○住處附近逮捕被告。證人乙○、甲○○在其住處外,隨機強盜路人,並誣陷路人之情節,實難想像。由此可見,證人戊○○受勤務中心指示,於2分鐘內抵達現場後,發現被告已遭證人乙○、甲○○及鄰居共7、8人制服,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因此,自案發時起,至警員到場時間僅約2分。證人乙○、甲○○自無可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與其他鄰居數人串通誣陷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在現場時,被告有沒有告
訴你他也是被害人或者有這樣的陳述?)沒有這個說法吧,沒有這個印象。(問:依據被告的陳述,當場他有向你說他才是被搶的人?)他好像有說過這句話,至於是否當下說的,我不太確定。…(問:你在紀錄筆錄過程中,被告是否有陳述他有被搶的事實?)印象中好像有這麼說等語甚詳(詳本院卷51頁)。是以,被告上開遭搶劫之辯詞,並未於警員戊○○當場逮捕時,在證人乙○、甲○○等7、8名共同圍捕之人面前所為,而係離開現場,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出現,亦可認定。被告不敢在現場為上開抗辯,而係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顯係為臨訟上之利益,始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辯解。為此,警員戊○○於警詢時詢問證人乙○及甲○○,而遭證人乙○及甲○○否認,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警察到場後,我在現場就將皮夾交給警察。…到派出所,警察有問我:你有沒有拿被告的2,000元,我回答我不可能去拿他的錢等語(詳本院卷57頁),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後來有去警察局,也有作筆錄。警員問我有沒有拿被告的2,
000元,我回答說我沒有。被告說我有拿2000元的說法不實在等語(詳本院卷6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73號判例著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已61歲,進入乙○住處,發現乙○年老體衰,竟奪取乙○所有皮夾及打火機,及乙○遭被告突然之舉,不及反應,而遭被告搶奪得逞,被告實際上已對乙○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僅因乙○不及反抗及防備,而構成搶奪罪,因此,在刑度上不宜僅認被告年紀較高,而自低度刑考量,暨於審理中試圖捏造其為被害人,並嫁禍於乙○及甲○○,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楊文廣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