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4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1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育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甲○○依社會一般通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分許,冒充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以電子郵件寄送得標確認通知予住在臺北市區之丙○○,向丙○○誆稱其在奇摩拍賣網站上所下標購買之藍芽手機已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並指定匯款帳號為甲○○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以ATM轉帳方式,轉帳八千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冒充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以電子郵件寄送得標確認通知予住在臺北縣新莊市區之乙○○,向乙○○誆稱其在奇摩拍賣網站上所下標購買之PSI、跳舞墊及遊戲片三十一片已得標,金額為二千三百六十元,並指定匯款帳號為甲○○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致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八分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住○○○○路ATM轉帳方式,轉帳二千三百六十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與真正賣家聯絡後,始發覺知受騙。
㈢、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許,冒充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以電子郵件寄送得標確認通知予住在臺中市區之丁○○,向丁○○誆稱其在奇摩拍賣網站上所下標購買之PDA已得標,金額為一千八百六十元,並指定匯款帳號為甲○○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致丁○○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至臺中市○○路上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一千八百六十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丁○○與真正賣家聯絡後,始發覺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乙○○及丁○○於警詢之證述。
㈢、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95年8月23日(95)一佳字第231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95年10月2日(95)一佳字第277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印鑑卡影本及未登摺帳項查詢單各一份、被害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一份、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2被害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被害人丁○○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詐騙集團發送予被害人三人之電子郵件及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一份。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並持以向被害人丙○○、乙○○及丁○○詐騙,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交付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接續造成被害人三人遭詐欺取財,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正犯向被害人丙○○及乙○○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害人三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損失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前開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緝獲,此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給「黃先生」,嗣有被人 蕭雅玲 遭詐騙,而轉帳二千零十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內,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此有該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然被告交付本案前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與其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不同,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自係不同之幫助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故本案仍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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