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2月5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已繳罰鍰新臺幣3萬元,復被裁處吊扣汽車駕照,請求免予吊扣汽車駕照等語(本件聲明異議範圍不包含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日23時26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情形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目前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1年3月2日註銷),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指吊扣異議人汽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3月4日高監駕字第0970008696號函各1紙在卷足憑,均堪認屬實。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如異議人係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僅能依無照駕駛裁處,不能再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
四、至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如前,交通部前開函文自不得再予援用。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無從予以維持,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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