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號
105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102年8月23日更名,更名前為林曉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104年毒偵緝字第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林佳昇 」簽名及指印共貳拾伍枚,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佳昇」簽名及指印共貳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峻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峻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2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分(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詎林峻毅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3年2月28日上午8時23分起至同日17時18分止,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冒用「林佳昇」之名義應訊,並在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文件欄位上接續偽造「林佳昇」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彰「林佳昇」本人為受調查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復接續在附表⒍所示「勘察採證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偽造「林佳昇」之簽名及指印,並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確實瞭解該文件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採證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林佳昇及偵查犯罪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真正之林佳昇於檢察官傳訊到案後,否認涉犯上開案件,檢察官乃將附表所示文件上林峻毅冒「林佳昇」名義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林曉陽(102年8月23日更名為林峻毅)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林峻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0日晚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分(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峻毅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自白如
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昇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尿液檢體編號:083125)、如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被告自白如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部分,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1份存卷可參。綜上,被告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不復記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然「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堪認被告係先後於於103年2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分(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103年8月10日晚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分(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文件上偽造「林佳昇」之署名、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林佳昇」而掩飾身分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文件上偽造「林佳昇」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被害人林佳昇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尿液採樣,故應屬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編號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林佳昇」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於附表⒍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佳昇」署押之行為,復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如前所述,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文書上偽造「林佳昇」署押之行為核屬接續之單一行為,從而,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文書上偽造「林佳昇」署押之行為,即應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
7條之偽造署押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
及他人,冒用「林佳昇」名義,意圖逃避刑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且足使被冒名之人即「林佳昇」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佳昇」署名、指印,均出
於被告之偽造,業如前認定,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⒍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行使交付於警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予以沒收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數量│欄位│偽造之署押│卷頁│├──┼─────────┼──────┼───────┼─────────┤│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受檢者姓名簽│「林佳昇」簽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名欄、騎縫處│1枚、指印2枚│華分局卷第3頁│││委驗單影本1份││││├──┼─────────┼──────┼───────┼─────────┤│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應告知事項、│「林佳昇」簽名│台北市政府警察萬華│││華分局103年2月28日│被詢問人欄、│2枚、指印8枚│分局卷第4、7頁│││調查筆錄1份│內文騎縫處│││├──┼─────────┼──────┼───────┼─────────┤│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注意事項欄│「林佳昇」簽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103年聲搜字第337││1枚、指印1枚│華分局卷第8頁│││號搜索票影本1份││││├──┼─────────┼──────┼───────┼─────────┤│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受搜索人簽名│「林佳昇」簽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受執行人簽│3枚、指印3枚│華分局卷第9-11頁│││錄影本1份│名捺印、在場││││││人欄│││├──┼─────────┼──────┼───────┼─────────┤│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空白欄│「林佳昇」簽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押物品收據/無應扣││1枚、指印1枚│華分局卷第15頁│││押之物證明書影本1││││││份││││├──┼─────────┼──────┼───────┼─────────┤│⒍│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捺印欄│「林佳昇」簽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1枚、指印1枚│華分局卷第16頁│├──┴─────────┴──────┴───────┴─────────┤│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合計:「林佳昇」簽名9枚、指印1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