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420號聲請人 廖博信 即大力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廖陳雪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76號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10月17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表:103年度除字第42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大力企業社│103年3月15日│35,159元│AF0000000││││限公司 楊功明黃進 │行││││││││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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