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軍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堃涵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即附表一編號1⑷部分(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犯後已知己非,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並極欲與被害人和解,懇請法院聯繫,給予悔改機會。又其本案所為對於被害人傷害程度不同,原確定判決均科處相同刑責,量刑不當,有失公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係就本院105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確定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⑷所示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聲請再審,此據聲請再審書狀敘明就原判決確定部分聲請再審無誤(見本院卷第5頁)。至聲請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⑴、1⑵(B)、3⑴、3⑵(B)、6
⑴、6⑵(B)所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罪、附表編號1⑵(A)、
2、3⑵(A)、4、5⑴、6⑵(A)、7、8所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附表編號1⑶所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已聲明上訴,案未確定,核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⑷所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以電腦網路張貼供人觀覽之猥褻物品罪部分聲請再審,係以其欲與被害人和解,且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為其論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與否,乃量刑之問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僅涉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及宣告刑之輕重,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成立均無涉;又未具體指陳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無足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