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1號原告澎湖縣政府兼上一人 陳光復 法定代理人共同 謝易澄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澎湖時報、 高源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查本件原告陳光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00元。;另關於原告澎湖縣縣政府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