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育馨 (原名 李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金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李育馨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人雖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但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仍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到判決書,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㈠就本案,所有名義上係聲請人所為之行為,實際上都不是聲請人所為,而係 陳和宗 或其指派之人所為。㈡係陳和宗要求聲請人於本案之歷次開庭中為如何如何之陳述,聲請人方於歷次開庭中為不實之陳述,承認係聲請人所為,但事實上都不是聲請人所為。並提出聲請人與陳和宗之兄弟 陳德宗 於一0五年六月六日、六月七日與六月十五日之對話錄音,以證明聲請人所述之上情屬實。㈢並祈請鈞院能准予傳訊陳和宗以及陳德宗,以證明聲請人上開所言屬實,並於准許聲請人之再審後,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參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其是否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高買低賣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即予以否認,故原審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乃係依相關事證互相勾稽而得,並非係以再審聲請人之自白為據。再者,縱然再審聲請人所提與同案被告陳和宗之兄弟陳德宗之電話錄音為真,可認再審聲請人係依同案被告陳和宗之指示而歷次為不實陳述,則其他原審所憑之事證又如何予以推翻?故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對話錄音光碟,並不足以使本院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與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有所不符,難認其聲請適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