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6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係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若涉訟時,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零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及其中三十萬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零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及其中三十萬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