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被告 李慧玲 即逸春商行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向原告借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本息清償方式、利率,均如附表一各欄所示。又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並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2月23日簽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約定自95年1月2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1.23﹪機動調整,本息於95年12月30日到期清償。並均約定如逾期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就附表一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一繳款情形欄所示;就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貸款僅繳納計算至95年12月20日之本息,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昀匊附表一
┌──┬────┬────┬────┬─────┬─────────┐││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約定利率│繳款情形│││編號├────┼────┼────┼─────┤違約金│││借款期限│尚欠本金│攤還方式│利息││├──┼────┼────┼────┼─────┼─────────┤│1│94年12月│新臺幣1,│第1年固│本息繳至95│自95年10月27日起至│││26日│000,000│定按週年│年9月25日│清償日止,逾期在6││││元│利率8.98│。│個月以內者,按左開│││││5﹪計算││利率10﹪計算,逾期│││││,第2年││超過6個月者,按左│││││起按原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牌告基準││約金。│││││利率加年│││││││息5.215│││││││﹪。││││├────┼────┼────┼─────┤│││自94年12│新臺幣77│自按月平│自95年9月││││月26日起│4,584元│均攤還本│26日起至清││││至97年12││息。│償日止,按││││月25日止│││週年利率8.│││││││98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
┌──────┬──────────┬────────────────┐│尚欠金額│利息│違約金│├──────┼──────────┼────────────────┤│1,705,051元│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22﹪計算之利息。│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