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10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78年1月16日、民國78年1月27日及民國87年1月21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三順位2,7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08年1月15日止及民國78年1月27日起至民國108年1月26日止及民國87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17年1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茲因第三人 蔡宗嵩 於民國92年1月23日邀同相對人乙○○及第三人 蔡勝雄 向聲請人借款7,924,388元,並有利息之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蔡宗嵩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沈惠珠┌──────────────────────────────────────────────────────────────┐│附表:96年度拍字第31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市○○○路頭││336-37│建│││82│全部││└──┴───┴────┴────┴────┴────────┴─┴──┴──┴──────┴─────────┴──────┘┌──────────────────────────────────────────────────────────────┐│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310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一│騎│││││││││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層│樓│││││││││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5887│嘉義市豐年里│嘉義市下│商業用木│34.9│11.2││││││46││││全部│││││2鄰 吳鳳南 路8│路頭段33│造1層│7│8││││││.2│││││││││2號│6-37地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