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經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四樓租屋處,吸食內含海洛因之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將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時十分許,在上址租屋處逮捕,警方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經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及玻璃球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