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6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6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及行為態樣│被害人│備註│├──┼───┼────┼─────────┼───┼─────┤│1│95年11│新竹市北│被告甲○○見乙○○│乙○○│失竊物品均│││月25日│區曲溪里│所有之無門倉庫內有││經發還被害│││15時許│5 鄰成德 │水溝模具5個及白鐵││人。││││路63號旁│製鐵門2扇,趁無人││││││無門倉庫│看管之際,基於竊盜││││││內│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惟因無法1│││││││次搬運完畢,遂先搬│││││││運鐵製水溝模具5個│││││││回家,之後再至該倉│││││││庫仍搬運白鐵製鐵門│││││││2扇,然搬運至倉庫│││││││門口時,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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