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冒名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三時許、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連續在臺中市及花蓮縣某處計程車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大埔美六八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二‧一公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冒用甲○○名義應訊,業經比對指紋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三)刑紋字第一三二八○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則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對象實為乙○○而非甲○○,甲○○實際上則並未被偵查起訴,故本院自得對乙○○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再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雖經廢止,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規範處罰者,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開始偵查,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第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一頁),嗣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提起公訴,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繫屬於本院,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可佐(見第四二三號本院卷第九○頁),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即十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行為終了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即自該行為終了日起計算十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以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之期間,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復按沒收為從行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行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同理,免訴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違禁物扣案,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查被告本件上開犯行既經諭知免訴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七九四二公克),固屬違禁物,惟無從於本件免訴判決併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收沒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因本件既經判決免訴,就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八十一條(修正前)、第八十三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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