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36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複代理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0日在大陸福建省結婚,婚後被告於84年(起訴狀誤載為87年)間曾來台與原告住於原告之住所,惟住約2星期後被告卻自行離家並將隨身衣物帶走,且至今未與原告連絡,行蹤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以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常住人口登記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鍾秀炎 、 鍾瑞媛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台灣之資料及來台申請資料。
理由
一、茲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是本件離婚訴訟應依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據以裁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來台與之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鍾秀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來台住?)她有來台兩個星期,就跑掉。他把用的衣物都帶走。不知兩造有無吵架我白天出去工作。白天原告也出去工作,只有被告一人在家。不知她有說是否習慣。家人有出去找但找不到。我兒子有打電話去大陸但找不到。有打電話回被告大陸娘家她家人說被告沒有回大陸。被告也沒打電話回台。至今都沒有聯絡過。」(見本院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資料,被告於84年7月25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台灣之資料,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可憑,而本件又查無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