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刁進財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刁進財犯隱匿封緘信函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刁進財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刁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隱匿封緘信函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張紋琦 產生糾紛後,竟即無故隱匿封緘之信函,致告訴人未能即時收受上開信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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