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命遺產管理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144號聲請人 張容榕 (原名 張莘怡 )相對人 張智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蕓筠 於民國106年4月4日過世,相對人經本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本院裁定網路擷取影本、還款協議書公證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已於106年4月4日過世,相對人乃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