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昭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389號、第1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昭杰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欄位名稱「 賴文 亮交付毒品海 洛因 改賴 文亮 的地點」更正為「江昭杰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予 賴文亮 之地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昭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其幫助證人賴文亮向證人 張志昌 購買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且所代為購買之次數及數量共有6次,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扶養,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9號
第1490號被告江昭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昭杰(綽號 阿杰 、 小杰 )於附表所示時、地允諾替賴文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受賴文亮交付之現金後,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前往彰化縣○○市○○路00000000號1樓張志昌(所涉販毒部分已由本署另案偵辦)居所向張志昌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在附表所示地點將所購得之海洛因交給賴文亮施用,江昭杰以此等方式幫助賴文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6次(聯繫時間、見面地點與交付毒品地點、幫助購買毒品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昭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文亮、張志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與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指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賴文亮之尿液送驗後,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可憑,益證證人賴文亮確實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為證述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前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以被告前揭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及證人賴文亮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與證人賴文亮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並非無償轉讓毒品給證人賴文亮,故前揭犯行僅能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嫌,而非轉讓毒品罪嫌。但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行為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江昭杰、賴文│2人見面地│合資購買金額│賴文亮交付毒品海│││亮聯繫時間│點││洛因改賴文亮的地││││││點│├──┼──────┼─────┼───────┼────────┤│一│105年11月14│賴文亮的彰│江昭杰、賴文亮│於同日13時許,江│││日10時36分、│化縣大村鄉│各出新台幣(│昭杰在賴文亮的彰│││11時36分、12│擺塘巷13之│下同)2000元,│化縣大村鄉擺塘巷│││時09分許│27號居所附│江昭杰前往員林│13之27號居所附近││││近│國宅丙棟16號1│將購得的海洛因一│││││樓向張志昌購買│半交給賴文亮施用│││││4000元海洛因│。│├──┼──────┼─────┼───────┼────────┤│二│105年11月14│賴文亮的彰│江昭杰、賴文亮│於同日17時許,江│││日16時34分許│化縣大村鄉│各出1000元,江│昭杰在賴文亮的彰││││擺塘巷13之│昭杰前往員林國│化縣大村鄉擺塘巷││││27號居所附│宅丙棟16號1樓│13之27號居所附近││││近│向張志昌購買│將購得的海洛因一│││││2000元海洛因│半交給賴文亮施用││││││。│├──┼──────┼─────┼───────┼────────┤│三│105年11月15│賴文亮的彰│江昭杰、賴文亮│同日10時許,江昭│││日9時03分、9│化縣大村鄉│各出1000元,江│杰在賴文亮的彰化│││時27分許│擺塘巷13之│昭杰前往員林國│縣大村鄉擺塘巷13││││27號居所附│宅丙棟16號1樓│之27號居所附近將││││近│向張志昌購買│購得的海洛因一半│││││2000元海洛因│交給賴文亮施用。│├──┼──────┼─────┼───────┼────────┤│四│105年11月16│江昭杰、賴│江昭杰、賴文亮│同日10時許,江昭│││日8時23分、8│文亮在員林│各出2000元,江│杰在賴文亮的彰化│││時39分、9時│家商對面│昭杰前往員林市│縣大村鄉擺塘巷13│││07分、36分、││林森路員 林國宅 │之27號居所附近將│││42分許││丙棟16號1樓向│購得的海洛因一半│││││張志昌購買4000│交給賴文亮施用。│││││元海洛因││├──┼──────┼─────┼───────┼────────┤│五│105年11月20│賴文亮的彰│江昭杰、賴文亮│同日16時許,江昭│││日14時28分、│化縣大村鄉│各出1000元,江│杰在賴文亮的彰化│││51分許│擺塘巷13之│昭杰前往員林國│縣大村鄉擺塘巷13││││27號居所附│宅丙棟16號1樓│之27號居所附近將││││近│向張志昌購買│購得的海洛因一半│││││2000元海洛因│交給賴文亮施用。│├──┼──────┼─────┼───────┼────────┤│六│105年11月21│賴文亮的彰│江昭杰、賴文亮│同日21時許,江昭│││日15時50分、│化縣大村鄉│各出2000元,江│杰在賴文亮的彰化│││16時31分、19│擺塘巷13之│昭杰前往員林國│縣大村鄉擺塘巷13│││時58分許│27號居所附│宅丙棟16號1樓│之27號居所附近將││││近│向張志昌購買│購得的海洛因一半│││││4000元海洛因│交給賴文亮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