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 林文耀 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被告 曾文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9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耀以被告曾文治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9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3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8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認被告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電化鐵路安全
須知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接觸線距軌面之高度,在站間通常為4.75公尺;站內為5.00公尺」、第87條規定:「在帶電之電車線鄰近工作時,工作人員與帶電設備間,至少應保持1.5公尺之安全距離。前項規定亦適用於工作所需之一切設備」(偵卷第102頁背面)。次按軍方電化鐵路安全守則第1條、第5條各規定:「電化鐵路危險範圍:在電車現附近人員及所持物品,均應與危險範圍保持1.5公尺之距離,否則有觸電之顧慮」、「在電化路線上裝卸貨物:㈠裝卸貨物時,工作人員及其使用之工具,搬運之貨物等,均不可侵入電車線1.5公尺之危險範圍。㈡如有侵人前述危險範圍之虞時,應要求車站切斷電源,並接地後,方可開始工作。㈢車輛在電車線下時,不可攀爬車頂或車板。㈣如須整裝無篷貨車所裝之貨物,應將貨車調離電化路線,或要求車站切斷電源,並辦妥接地後,再行整裝」(偵卷第31頁),以上電化鐵路安全作業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所屬教勤連於進行本次運送任務5日前之104年10
月8日,即有由連長 李俊麟 少校擔任主席,油料班班長上士即同案被告 呂致毅 擔任授課提示官,依「陸軍後勤訓練中心運輸教官組講義」實施授課,於同年月13日即案發當日上午8時,由連長李俊麟少校於汽基廠對編組操作人員「實施勤前教育及下達安全規定」,同日上午9時並由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科士 曾彥達 「實施鐵運作業安全提示及人員簽證作業,而進行勤前教育」等情,有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105年7月29日陸航羿督字第1050002433號函所附鐵路電殛事件報告與部隊工作日誌在卷可考(偵卷第152至163頁);同案被告呂致毅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其與聲請人於鶯歌站出發前,有軍方督運人員進行勤前教育,押運過程中,其亦有口頭提醒聲請人不要離高壓電太近,會被吸上去電殛等語(偵卷第8頁),堪認軍方於執行本件押運任務前,已進行相關勤前教育,聲請人應可得悉上開電化鐵路安全守則等相關規定。
㈢又臺鐵管理局鶯歌火車站負責運輸業務之貨物員 陳進民 於10
4年10月13日同案被告呂致毅與聲請人執行7021車次列車押運任務前,亦曾對同案被告呂致毅及聲請人實施勤前教育及安全宣導,明確告知押運人:「電車線有高壓電,任何情況均『不得』攀爬到貨物上方,以確保安全,如有需求,需先通知車長,請車長向各相關站申請斷電後實施」等節,並出示載有「⑴在活線電車下,禁止裝卸或修裝貨物、攀登車頂,或在無篷貨車所裝之貨物上工作、逗留或行走。⑵在電車線鄰近地區工作時,工作人員及所需之設備、機具與帶電設施間至少應保持1.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否則應在開始工作前申請斷電並接地後方可開始工作」等內容之「包商或貨主裝卸人員在電車線鄰近地區工作應注意事項」表格供同案被告呂致毅及聲請人閱覽,同案被告呂致毅及聲請人閱後並均於臺鐵管理局所備置之簿冊上簽名等情,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5年7月20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05000376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包商或貨主裝卸人員在電車線鄰近地區工作應注意事項」、手寫押運人注意事項及同案被告呂致毅與聲請人參與勤前教育及安全宣導後之簽署名冊存卷可佐(偵卷第123、124、128至130頁)。足見無論是軍方之電化鐵路安全守則抑或是臺鐵管理局電化鐵路安全須知等相關規定,以及臺鐵管理局人員對同案被告呂致毅及聲請人所實施之勤前教育及安全宣導,均明確告知聲請人不得攀爬位在平車上之油罐車頂部,以致與電化線距離小於1.5公尺。是縱然聲請人不具任何電機或電學知識,然其在接受上揭軍方及臺鐵管理局貨物員所進行之勤前教育與安全宣導後,理應知悉其活動範圍至少應與電化線保持1.5公尺之安全距離。聲請人稱其不具電機或電學背景,而不知高壓電安全間隔、無法預見在列車上實施綁紮作業有觸電之虞云云,即難以遽信。
㈣況依卷內照片所示(偵卷第145頁),軍方油罐車係在車輪
處以繩索綑綁並綁在平車兩側之掛勾固定,則聲請人如欲針對油罐車車輪繩索鬆動而進行重綁事宜,縱其作業需將繩索由一側車輪拋向另一側車輪方得綁紮牢固,仍得在平車上作業即可。而依臺鐵管理局臺中運務段彰化站105年11月23日彰站運字第1050001039號函所附感電事故補充報告所示:「平車高度120公分,電車線高度500公分,安全距離150公分,當天軍方測試180公分軍官站上平車上舉起雙手,都在安全距離內」等情(偵卷第190、207頁),並有上開油罐車鐵運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45頁)。參酌聲請人身高為171公分(偵卷第157頁背面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參照),則縱然其登上平車站立、甚或在平車上伸手為繩索綁紮作業,其與電化線間仍然有超過1.5公尺之安全距離,應無感電之虞。此由案發當日尚有空軍443聯隊、空軍401聯隊及陸軍58砲指部等單位同時進行車輛裝備運送事宜(偵卷第156頁背面),且該等友軍亦同有上平車實施繩索重新綁紮固定作業(偵卷第115頁),然渠等卻未發生電殛事故等節,反足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要求進行繩索重綁作業、抑或電化線斷電與否無涉,而係肇因於聲請人攀爬至平車後,猶逕自再爬上油罐車頂部拿取工具,致其身體部位未能與電化線保持1.5公尺之安全距離所致。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故聲請人指摘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傳喚友軍單位到庭作證,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云云,實屬無據。
㈤聲請人雖以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521號為例,主張被告應
負防止聲請人發生觸電危險之義務云云,惟依同案被告呂致毅於警詢時所述:臺鐵檢車員告知油罐車車輪有鬆脫現象後,是由伊負責檢查確認,當時現場係由伊負責指揮作業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至8頁),顯見當時現場作業負責人係同案被告呂致毅。因此,捆紮作業將如何進行?將使用何種工具?該工具放置何處?等節均非被告所得預見及管控,依被告所認知之事實,既係油罐車左前輪胎固定繩索略有鬆弛,認應重新綁妥即可,尚難期待被告得以預見聲請人尚須爬至油罐車頂部取得工具箱始得進行綑綁作業。聲請人雖稱工具箱自鶯歌站託運時起至彰化站,擺放位置未曾移動,然被告既非負責擺放人員、亦非隨車運送人員,其又如何能知悉此情?況依同案被告呂致毅於偵訊時陳稱:其與聲請人於接獲被告通知繩索鬆脫後,隨即開始作業等語(偵卷第115頁),及聲請人於偵訊時所陳:其上去油罐車頂部拿取工具箱,並未先問班長即同案被告呂致毅等語(偵卷第115頁),與被告所供稱:其告知同案被告呂致毅繩索鬆脫一事後,其轉身還要再去檢查其他車次列車時,就聽到爆炸聲,其沒有目擊到如何發生電殛等情(偵卷第115頁背面),顯見聲請人於被告告知繩索鬆脫後,隨即逕自攀爬至平車上之油罐車頂部拿取工具箱,當時被告已轉身離開要去檢查其他列車情形,根本未能得見聲請人所為行止,被告自無從及時阻止聲請人攀爬至油罐車高處之行為。遑論被告僅為臺鐵管理局檢修段之人員,依據卷附臺鐵管理局所定軍用濶大貨物審核及掛運須知所示,於運送軍用油罐車時,被告所屬之「機檢段」單位權責僅在「指導裝車技術,檢查裝妥後之各部尺寸審核,並決定輸送上之限制或必要之措施」(偵卷第37、38頁),顯見被告業務上應注意之事項,係在於檢核運送貨物之裝載狀態是否穩固安全,並從旁指導裝車技術事宜,實難認「知悉軍方綑綁車輪所需之工具置放處所位置」亦屬被告業務上所應注意之範圍。更況,被告亦未指示聲請人攀爬至油罐車頂部而逾越1.5公尺之安全範圍取得工具以進行綑綁作業,則課予被告必須監督聲請人於安全範圍內作業之注意義務,亦屬過苛。是以,本案情形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認因該案被告乃以「經營電器及包裝電線為業」,故認其對於裝置電線之工人未於事發及事後前往督察,而認為其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有所懈怠等節,於個案基礎事實係既有顯著之不同,自無從率而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㈥至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油罐車靠站時已落入高壓電之危險區
域,若未實施斷電,則有感電之虞,且依臺鐵管理局電化鐵路安全須知第109條規定,在活線下不得修裝無篷貨車所裝貨物,應將該車輛調入裝卸線或無電車線之路線抑或進行斷電云云。然查,依據臺鐵管理局電化鐵路安全須知第47條規定:「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申請斷電:㈠在電車線上或活線設備之危險範圍內工作時。...遇有前項需要時,應依第8條或第46條之規定,向站長或電力調配員聲請斷電或封鎖路線」、第48條規定:「施工前,工作負責人應經站長洽行車調度員同意後,方得向電力調配員申請斷電;申請人與站長均應在其開關記錄簿中記錄」(偵卷第101頁);而被告所屬之「機檢段」單位權責僅在「指導裝車技術,檢查裝妥後之各部尺寸審核,並決定輸送上之限制或必要之措施」,而「審核輸送區間之感電是否安全,並決定輸送上之限制或必要措施」者,係由「電力段」單位負責,有臺鐵管理局所定軍用濶大貨物審核及掛運須知在卷可稽(偵卷第37、38頁)。是以,本件經被告檢視列車狀況後,認上開油罐車有車輪輪胎繩索鬆脫之情形,告知押運人員注意並予改善,則後續捆紮作業如有斷電需求,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現場之「工作負責人」提出申請,被告僅於渠等工作完成後,檢核貨物裝載狀態是否穩當即可(臺鐵管理局車輛檢修程序第107條第3項規定參照,偵卷第84頁);而軍方工作負責人於案發當日並未申請斷電事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16頁),卷內復查無上開安全須知第48條規定所指之開關記錄簿顯示軍方有申請斷電等情,堪認軍方並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斷電,則若將軍方未申請斷電之不利益,歸責於非屬臺鐵管理局電力段人員且職責僅在於檢修貨物裝載狀況之被告,顯非合理。又系爭列車機車頭為E型電力機車牽引,彰化站非貨運營業站,並無設置貨運裝卸線,不辦理裝卸業務,客貨車列車停靠之股道為運輸線不以斷電為必要,且為因應電力機車進行頻繁,客貨車線以通電為常用定位,並另有綁紮托運物修裝流程表在卷可查等情,業經偵查檢察官向臺鐵管理局臺中運務段彰化站函查及該站函覆明確在卷,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9日彰檢玉孝105偵4973字第47911號函及臺鐵管理局臺中運務段彰化站105年11月23日彰站運字第1050001039號函暨所附附件一至四資料存卷可考(偵卷第189至200頁),聲請人稱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調查能事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綜上,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罪嫌疑而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且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上開處分書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然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