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號上訴人 林偉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五、一三五九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七、二三三五三、二四一八六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各罪刑(共二十七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在偵、審中之自白,證人 涂庭灃 、 涂冠如 、 陳瑞亨 、 黃俊傑 、 劉家勳 、 劉家萍 、 李孟崗 、 林明煌 、 廖益洲 等人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開證人,先後共二十七次等情,理由內已詳加審酌判斷。上訴意旨僅漫稱其對於原判決事實一㈠、㈡、㈢、㈤、㈧、㈨、、、
、、、、、、等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意見,但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不能作為有罪之證據。另原判決事實一㈣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事,且上訴人係稱「我現在贊助你好了。」原判決遽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顯有違誤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泛言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㈡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於偵查中雖供稱本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財 」之人,但對「阿財」姓名年籍則無所悉,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第十八行至第四十一頁第十八行)。上訴意旨猶謂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應依上開條例減輕其刑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理由。㈢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其刑,並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職權,不生違背法令問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既認其販賣海洛因二十七次,每次販賣所得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而未牟取暴利,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情堪憫恕,犯後已坦承不諱,知所悔悟等情,但仍量處重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並援引無關本案之其他案件,任意比附,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抄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等條文,以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但未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反該等規定及判例,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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