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強立
徐美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強立、徐美容係夫妻,李強立與 李嘉立 、 李國立 、 李璟綾 係兄弟姊妹,均為 蔣雲 (已歿)之繼承人。被告等明知蔣雲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死亡,其所留遺產自斯時起,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保管蔣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成功郵局(下稱成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下稱富邦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九十九年七月三日,由李強立指示徐美容,至成功郵局,冒用蔣雲之名義填寫提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元,並盜蓋蔣雲印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持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領蔣雲前開帳戶款項而行使之;另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李強立、徐美容一同至富邦和平分行,冒用蔣雲之名義填寫提款金額為三十萬元,並盜蓋蔣雲之印章於「存戶簽章」欄內,而偽造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後,持之向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提領蔣雲前開帳戶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國立、李嘉立、李璟綾及成功郵局、富邦和平分行對於客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蔣雲生前已有以其成功郵局及富邦和平分行帳戶內存款支應其身後喪葬費支出之意思,並將該等帳戶存摺、印章交予李強立,衡情應有授權李強立於其身後提領使用之意。李強立主觀認知其獲死者生前之授權,且授權內容係關於死者自己身後喪葬事宜之辦理,而非其他生前之交易行為,在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李強立明知蔣雲死亡對其授權行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評價前,尚難認被告等具有主觀不法之意思,因認被告等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維持第一審諭知其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等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違背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及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六0號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旨在說明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與本案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等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無涉,原判決既非以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為判決被告等無罪之理由,即無違背該判例之可言。至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六0號判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與某甲等於夜間分執手槍侵入他人之住宅,劫得財物,其對於構成強盜之事實,即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無論其所組織之團體內容如何,目的如何,及其劫得之財物用途如何,要不得因其加入該團體係出於思想錯誤之過失,而阻卻其故意犯強盜罪之責。」則在說明只要主觀上具有強盜之故意,客觀上有構成強盜之事實,即應成立強盜罪,不因強盜之動機、目的及所劫得財物之用途,而阻卻其強盜之故意。與本件原判決認定李強立主觀認知其獲蔣雲生前授權,以交付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辦理身後喪葬事宜,且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明知蔣雲之授權行為在其死亡後之法律效果,尚難認被告等具有主觀不法之意思,因以被告等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為其等無罪判決之理由,尚有不同,難認原判決有違背上揭判例之情事。另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九號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一號判決,非屬判例,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與該二判決意旨相違,執為本案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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