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在訴訟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為憲法第十六條所定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被告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如允許檢察官一再上訴,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且無以落實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乃明文限制檢察官之上訴權,並彰顯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與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不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並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故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以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事由,係屬法定要件。本件被告李金貴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原審係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第二審檢察官則於同年九月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均在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施行之後,自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亦有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可參。證人 許瑞麟 自始即供承於九十八年四月所運送之物為毒品愷他命,並未提及有載運「凍品」之事,且若係冷凍品,依常情亦無簡稱為「凍品」之理,證人 洪晚 來亦稱:是被告與 周漢中 來找伊,叫伊找船要運毒品,伊就去找許瑞麟,這次有成功走私毒品來台等語,而 洪晚來 與被告既有親戚關係,豈會無故指稱被告要伊找人運輸毒品?足證九十八年四月間被告透過洪晚來找許瑞麟所載運之物品確為毒品,原判決採信洪晚來嗣後所稱其找被告要叫船載「凍品」,是指冷凍魚品,不是毒品,「開船的」是指許瑞麟之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與上開判例有違。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言)、證物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有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按。依許瑞麟及洪晚來所述被告如僅係介紹洪晚來與 董榮忠 認識,而未參與運輸毒品,被告何須聯絡洪晚來,要洪晚來告知開船的聯絡電話,並表示「我等一下下去,那邊的要」,原判決認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與上開判例之見解相違誤。惟㈠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在闡述法院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等問題,屬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有關之判例,揆諸前揭說明,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㈡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係就告訴人、證人所為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陳述,如何斟酌取捨之問題,要屬事實審法院證據之調查、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係指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包括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則係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以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經調查、審理結果,以洪晚來前後陳述不符,且經勘驗其於偵查中錄音光碟結果,認筆錄所載內容與其現實陳述之真意有所出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細究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當時情境及客觀情況,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許瑞麟亦稱不認識被告,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已詳為說明,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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