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偉斌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9號、第51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87號、第23353號;追加起訴案號: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4186號、101年度偵字第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偉斌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2支(該2支行動電話機具均未扣案,據林偉斌供稱業已損壞滅失),分別插置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犯行:
涂庭灃 於100年6月4日14時24分至15時7分許,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附近藥局,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涂庭灃,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㈡林偉斌於100年7月2日15時8分至18時許,持用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涂冠如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超商,以5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涂冠如,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㈢涂冠如於100年7月5日16時43分、17時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涂冠如住家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涂冠如,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㈣涂冠如於100年7月9日16時25分至16時38分許,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附近水果店,以10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涂冠如,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㈤涂冠如於100年7月10日16時59分至21時56分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超商,以5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涂冠如,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㈥涂冠如於100年7月11日16時49分、16時55分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之運動公園附近超商,以10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涂冠如,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㈦涂冠如於100年7月16日12時2分至18時37分許,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下同)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與雅潭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涂冠如,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㈧涂冠如於100年7月17日11時2分至11時23分許,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涂冠如,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㈨涂冠如於100年7月19日8時2分、8時59分許,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巷口,以5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涂冠如,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陳瑞亨 於100年6月16日21時16分至22時17分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潭子區附近超商,以5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瑞亨,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陳瑞亨於100年6月29日20時34分至21時2分許,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超商,以5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瑞亨,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黃俊傑 於100年7月2日10時43分、18時24分許,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運動公園,以5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黃俊傑,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劉家勳 於100年6月2日19時4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以20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劉家勳,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劉家勳於100年6月3日19時5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超商,以10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劉家勳,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劉家勳於100年6月5日8時52分至9時20分許,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撥打,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超商,以10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劉家勳,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劉家勳於100年6月6日11時26分至11時50分許,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僑中國小天橋下,以20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劉家勳,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劉家勳於100年6月30日10時59分至11時32分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以10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劉家勳,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劉家勳於100年7月15日7時33分至8時15分許,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劉家勳,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劉家勳於100年7月16日12時18分至12時58分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口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劉家勳,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劉家勳於100年7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15日,業經
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23時0分至23時5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劉家勳及其姊 劉家萍 ,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劉家勳於100年7月19日7時7分至7時52分許,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撥打,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劉家勳,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李孟崗 於100年6月25日19時42分許,持用其母 施雲霞 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路○段永安國小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李孟崗,並收取部分價金600元,尚欠400元未付,而販賣既遂。林 明煌 於100年7月17日14時8分、15時21分許,使用00-0000
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旁空地,以5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 林明煌 ,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林明煌於100年7月18日6時37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下午下班前,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以5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林明煌,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林明煌於100年7月24日16時27分許,借用友人 賴仁宏 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以5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林明煌,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林明煌於100年7月25日6時22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以5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林明煌,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林偉斌於100年7月21日18時5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 廖益洲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豐路口,以10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廖益洲,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二、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林偉斌嗣於100年12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土地公廟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涂庭灃、涂冠如、陳瑞亨、黃俊傑、劉家勳、劉家萍、李孟崗、林明煌、廖益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偉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而本案所引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查本案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偉斌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載分別販賣海洛因予涂庭灃、涂冠如、陳瑞亨、黃俊傑、劉家勳、劉家萍、李孟崗、林明煌、廖益洲等人之各該次犯行,迭於警詢或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9187號卷第63至65、123至124、171、187至188頁,100年度聲羈字第1267號卷第6至7頁,100年度偵字第24186號卷第16頁,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17至18、35至38、117至118、160至163頁,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卷第63、76至79頁),其中: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核與證人涂庭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2至64頁,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第39至41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6月4日14時24分涂庭灃(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怎麼那麼久才接電話?
A:不好意思我在下貨。
B:熱得要命想找你去游泳。
A:好哇好哇。
B:再20分鐘來去那裡等。
A:20分喔。
B:鄉村游泳。
A:準時喔。
B:20分鐘後,現在是25分。
A:好了好了。②100年6月4日14時53分涂庭灃(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不是要游泳?
A:…松竹路…快要到了。
B:我在游泳池外面。
A:我馬上到。③100年6月4日14時58分涂庭灃(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到哪裡了?
A:崇德路。
B:…到松竹路與興安路口。
A:好。
B:那邊有一家統一超商。
A:好的。
B:快一點。④100年6月4日15時7分涂庭灃(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到底是怎麼樣?
A:我已經看到你了。
B:我沒有看到你,你怎麼看得到我?
A:有啦,你回頭,我現在在興安路這裡…我看到你了。
B:興安路…
A:對,我在藥房這一邊。
B:好。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核與證人涂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被告與其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頁,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第95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7月2日15時8分林偉斌(A)0000000000號→涂冠如(B)0000000000號
B:喂。
A:妳在哪裡?
B:我在家裡。
A:我過去。②100年7月2日15時13分林偉斌(A)0000000000號→涂冠如(B)0000000000號
B:喂。
A:妳在哪裡?
B:在家門口。③100年7月2日15時15分林偉斌(A)0000000000號→涂冠如(B)0000000000號
B:喂。
A:我在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等一下就到了。④100年7月2日18時0分林偉斌(A)0000000000號→涂冠如(B)0000000000號
B:喂…你在哪裡?
A:家裡…妳不要再像剛才那樣子。
B:你在哪裡?
A:我過去找妳。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核與證人涂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頁,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第95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7月5日16時43分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打電話給你都那麼兇。
A:我正在跟我的老闆講電話。
B:你現在人在哪裡?
A:公司…
B:哪裡?
A:環中路。
B:有沒有在咱們這裡?
A:有哇。
B:要不要來我家?
A:好哇。②100年7月5日17時0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妳心裡。
B:你到底有沒有要過來?
A:要…快要到了,再兩分鐘。
B:幹…
A:妳在門口等。㈣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核與證人涂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頁,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第95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7月9日16時25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崇德路…昌平路口。
B:你有要過來嗎?
A:我等一下要去嘉義。
B:喔。
A:妳有要過來嗎?
B:好啦。②100年7月9日16時37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說你在加油站那裡嗎?
A:我在崇德路跟昌平路的這一家水果店。
B:喔。③100年7月9日16時38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不是說崇德路跟昌平路的這一家水果店?
A:彎進來。
B:喔。㈤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核與證人涂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2頁,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第95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7月10日16時59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在我們這附近。
B:你回來了喔。
A:嗯。
B:等一下打電話給你。②100年7月10日17時15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在你家旁邊。
B:等一下打電話給你。③100年7月10日17時17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在你家附近。
B:我家…
A:外面這裡就好了…全家便利商店旁邊這裡。
B:好啦好啦。④100年7月10日17時19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我已經到妳家門口了,好朋友理髮廳這裡。
B:你不是說全家便利商店超商這裡?
A:我已經到妳…好朋友理髮廳這裡。
B:我知道…我知道。⑤100年7月10日20時32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豐原。
B:你在豐原做什麼?
A:我過來看我的腰部。
B:那個沒有用。
A:等一下回去怎麼樣?
B:幾點要過來?
A:等一下妳要跟傍晚一樣嗎?
B:你是說傍晚的時候我們見面那個時候那樣子嗎?
A:對啦…不好吧。
B:好啦…明天一起啦。
A:不好吧。
B:一起啦…快一點,快休了…我在喜美。
A:我不知道那是哪裡。
B:你弟弟他們這邊的喜美,你不知道嗎?
A:喔。
B:我住對面而已。
A:好啦。
B:多久會到?
A:我看完病馬上就到。
B:到了打電話給我。
A:好啦。⑥100年7月10日20時34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多久會到?
A:差不多20分鐘。
B:你電話響一聲我就出去了,我現在贊助你就好了,不用贊助別人。
A:嗯。⑦100年7月10日21時1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漢中醫院。
B:還沒有回來?
A:快要回去了。⑧100年7月10日21時24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崇德路。
B:多久會到?
A:好啦,我剩不多。
B:…見面再說…不會失你的禮。⑨100年7月10日21時27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妳電話是不用錢嗎?…一直打。
B:你到哪裡了?
A:不要一直打,我在路上了…聽說在那裡。
B:喜美。
A:好啦。⑩100年7月10日21時56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你要出來了嗎?
B:你在哪裡?
A:我等半個小時了。
B:喜美喔。㈥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核與證人涂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3頁,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第95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7月11日16時49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你們每個人都打電話給我,還害我差一點出車禍。
B:你現在人在哪裡?
A:彰化員林這裡雨下很大。
B:開車技術不好。
A:為了你們的事情…都這樣我撞死都沒有關係喔。
B:有沒有要過來我家?
A:要啦。
B:我傳便便等你。
A:好啦好啦。②100年7月11日16時55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妳看妳看。
B:看什麼?
A:又打電話過來…
B:沒有啦你幾點要過來,假如太晚的話…我要走了…我傳便便等你了。
㈦犯罪事實欄一之㈦部分,核與證人涂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4205號卷一第83頁、97頁反面),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7月16日12時2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B:你在哪裡?
A:我在工作。
B:在哪裡工作?
A:河南路這裡。
B:你幾點要來找我?
A:妳先讓我把工作做完。
B:那你晚一點過來這裡的時候打給我一下。②100年7月16日15時11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B:你在哪?
A:在工作啦,河南路這邊。
B:這麼遠喔,你回來過來看我一下。
A:好啦。
B:要過來先打給我一下。③100年7月16日18時27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B:你在哪?
A:我在家裡晚一點找妳,我媽在旁邊。
B:在家幾點啦?
A:不會很晚啦,我先想看看再打給妳。④100年7月16日18時29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B:還是我去你家。
A:我現在要出門了。
B:你就先過來我家,那麼近。
A:我想看看,妳去哪裡?
B:你就來我家這就好了,還我去哪裡,喜美而已。
A:妳去雅潭路和勝利路的「7-11」裡面。
B:雅潭路和勝利路的「7-11」,你在那裡喔。
A:妳在那裡等我。⑤100年7月16日18時37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B:你在哪啊?
A:在路上了。
B:喔,我在「7-11」這裡。
A:裡面等。㈧犯罪事實欄一之㈧部分,核與證人涂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4205號卷一第97頁反面至98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7月17日11時2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B:你在哪?
A:在外面。
B:要找你啦,在哪裡?②100年7月17日11時5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B:我到了。
A:怎樣?
B:1天。
A:「全家」。
B:你們這哪有「全家」?啊,我看到了,還是不要我載他過去就好。
A:我在外面。③100年7月17日11時23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B:你在哪?怎麼沒看到人?
A:我現在在環中路啊。
B:去環中路幹嘛?
A:去公司啊。
B:你走了喔。
A:沒有了喔。㈨犯罪事實欄一之㈨部分,核與證人涂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4205號卷一第98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7月19日8時2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B:你在上班了沒?
A:還沒,怎樣?
B:你什麼時候要出門?
A:等一下。
B:可以先過來嗎?
A:我沒啥有耶,我也沒啥錢了,我等等過去找妳。②100年7月19日8時59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B:你在哪?
A:好啦,等等過去找妳了咩。㈩犯罪事實欄一之㈩部分,核與證人陳瑞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第167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6月16日21時16分
陳瑞亨(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斌喔有空閒嗎?
A:我等一下會回家。
B:你等一下會過來家裡。
A: 阿弓仔 喔。
B:嗯。
A:好哇。
B:差不多多久?
A:半個小時…我在市區。
B:市區哪裡?
A:中國醫藥學院。
B:喔…好啦。②100年6月16日21時57分
陳瑞亨(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B:喔。③100年6月16日22時17分
陳瑞亨(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需要幫你買基司頭。
B:廢話。
A:我兩分鐘後馬上到。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陳瑞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第167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6月29日20時34分
陳瑞亨(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斌喔妳今天有沒有工作?
A:休息啊。
B:有沒有?
A:好哇。
B:要過去哪裡?
A:全家便利商店好不好。
B:好哇,你不要太過那個。
A:嗯。
B:都很差。
A:不會吧我拿來都是這樣子。
B:差很多…你都不要…
A:好啦,OK啦。
B:全家便利商店等你。
A:嗯。
B:快一點。②100年6月29日20時45分
陳瑞亨(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要出來了嗎?
A:好。③100年6月29日21時2分
陳瑞亨(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出門了兩分鐘後到。
B:好。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係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第223至225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7月2日10時43分
黃俊傑(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我告訴你一半就好了。
A:啊…那就…弄起來。
B:多少就多少就好了。②100年7月2日18時24分
黃俊傑(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兄你在哪裡?
A:你等我一下。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劉家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7至38頁,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第285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100年6月2日19時41分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作伙的我在找你你知道嗎?
B:你不是中午打過來?
A:對呀。
B:我不是告訴你下班以後再打電話?
A:哈哈哈…現在呢?
B:你假如再讓我漏氣。
A:好好好不會漏氣…會漏氣的話以後你都不要打電話給我。
B:漏氣我就吊鼎了啦。
A:不會,不會。
B:要多少才會舒適?
A:隨便…看你。
B:假如再多一點看會不會好一點?
A:有啊。
B:你說出來讓我聽聽看。
A:說這個…不要說這個…你打另外1支。
B:那1支電話就不會通。
A:會啦。
B:我現在打…我現在打。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劉家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8至40頁,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第285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100年6月3日19時53分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宜昌路那裡。
B:你在哪裡?
A:我在宜昌路。
B:跟什麼路口?
A:宜全街。
B:你到新平街旱溪街口…要不然胖子他家你知道嗎?
A:他家不是在宜昌路這邊嗎?
B:對啊對啊…我在他家門口。
A:我在宜昌路。
B:要不然在他們家門口宜昌路好不好?
A:好的好的。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劉家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0至41頁,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第285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6月5日8時52分
林偉斌(A)0000000000號→劉家勳(B)0000000000號
A:喂。
B:現在怎麼樣?
A:我在路上要過去了。②100年6月5日9時4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文心路與崇德路口。
B:崇德路麥當勞…靠路邊停車。
A:那快要到了。③100年6月5日9時20分
林偉斌(A)0000000000號→劉家勳(B)0000000000號
A:你在哪裡?
B:你不是說在麥當勞?
A:嗯。
B:好勝地啊。
A:什麼東西?
B:旁邊有一間好勝地。
A:我找一找。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劉家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1至42頁,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第285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6月6日11時26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在哪裡?
A:在潭子。
B:一樣在那裡。
A:..你走北屯路接中山路…一直走過來…有天橋。
B:你現在在那裡嗎?
A:對呀。
B:一個救不到,再拿另外一個過來救…舊的。
A:好啦好啦。②100年6月6日11時31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你是說兩個嗎?
B:兩個啦。
A:把人家約在天橋嗎?
B:嗯…剛才救不到差點死掉了。
A:好啦。
B:我聽你的聲音,不知道還要多久?
A:不會啦,馬上到。③100年6月6日11時47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到了喔。
B:我現在人在中山路,你是一直走有一座天橋。
A:對呀。
B:過頭家厝了。
A:過了。
B:我過頭家厝了…快要到了。④100年6月6日11時50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是國小這個嗎?
A:對啊。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劉家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6至48頁,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第287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6月30日10時59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聽得到嗎…你在哪裡我過去找你…那麼遠。
A:西屯路。
B:跟哪裡?
A:我們公司那裡。
B:上次那個嗎?
A:對了。
B:那我知道…我離那裡比較近。
A:好啦好啦,那裡就好了。
B:我現在馬上過去,你現在真在那裡嗎?
A:我在附近而已。
B:我現在騎過去很近。
A:好哇好哇。②100年6月30日11時15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我彎進來了。
A:你到了嗎。
B:統一超商彎進來了。
A:我告訴你,你從西屯路一直騎上來…東大路。
B:什麼路…東大路喔。
A:嗯。③100年6月30日11時20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B:路口有那個…下一個路口。
A:你聽我講…你在東大路對不對?
B:嗯。
A:你再往前一點…那邊有一個 萊爾富 便利超商這不對,在遊園北路那裡。
B:東大路再上去嗎?
A:再上去那邊有一個萊爾富。
B:好。④100年6月30日11時26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你到了嗎?
B:到很久了。
A: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B:遊園北路再上來嗎?
A:不用不用,你在那裡等我…你要繼續騎也可以…通中港路。
B:中港路怎麼走?
A:遊園北路一直走就中港路了…你一直去就會遇到土地公廟,你在土地公廟那邊等我…我5分鐘後到。
⑤100年6月30日11時29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我到中港路口了,我沒有看到土地公廟。⑥100年6月30日11時32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我沒有看到土地公廟。
A:你在遊園北路與中港路口那邊等我就好。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劉家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4205號卷一第236至237、257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7月15日7時33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B:在家嗎?
A:嗯。
B:過去好嗎?
A:嗯。②100年7月15日7時48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B:長春巷嗎?
A:全家那裡,長春巷到底彎到哪裡?
B:我騎上去就到了。③100年7月15日8時3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到了嗎?
B:我到很久了。
A:馬上到。④100年7月15日8時9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等我10分鐘。
B:在下雨了,快一點。
A:等我。⑤100年7月15日8時15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2分鐘到。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劉家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4205號卷一第237、257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7月16日12時18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水湳,河南路到福上巷「7-11」。
B:我知道,我過去。②100年7月16日12時51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你在哪?
B:福上巷。
A:河南路轉角嗎?
B:這裡哪有「7-11」。
A:再過去那裡有沒有?
B:我看到了。
A:那有一個大彎道有沒有?在「7-11」那邊等我,「7-11」對面是賣鞋子的。
③100年7月16日12時58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你從哪條巷子轉進來?
B:福上巷進來。
A:在福上巷星辰第一條巷子你就看到我這臺車。
B:第一條巷子,藍色那臺喔?
A:嗯。
B:我剛剛騎過去你沒看到我嗎?
A:有。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劉家勳、劉家萍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由劉家勳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4205號卷一第218至220、237至238、258頁),復有劉家勳與被告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7月16日23時0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B:哪?
A:在家。
B:準備一下,弄一個棒一點,有辦法嗎?
A:要夠啊。
B:叫他弄一下啊。
A:要夠啊。
B:有啦。②100年7月16日23時53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在哪?
B:長春巷要上去了,你該出來了。
A:好,你跟誰?
B:我跟我阿姊。
A:我還以為你跟你馬子來。
B:不是,我阿姊,弄好看一點,我有跟她保證,搥胸口搥到快凹下去了。
A:1件嗎。
B:不然要叫她出2個?那是別人要花的,不是我,我跟她說多1個。
A:你跟阿姊說,她出面就都OK了。③100年7月16日23時58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不要打了,我知道了。
B:快點啊。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劉家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4205號卷一第238、258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7月19日7時7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B:起床,現在要過去喔。
A:好啊。②100年7月19日7時31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B:長春巷啦。
A:喔。
B:剩1個喔。
A:你說什麼?
B:原本叫他拿2個來,現在剩1個。③100年7月19日7時41分
劉家勳(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B:你要不要出來?
A:好。④100年7月19日7時48分
林偉斌(A)0000000000號→劉家勳(B)0000000000號
A:什麼巷?我又沒看到你。
B:我在外面大條的這個。
A:哎喲,我繞出來,全家啦。
B:好,我騎去全家。⑤100年7月19日7時52分
林偉斌(A)0000000000號→劉家勳(B)0000000000號
A:全家怎麼沒看到你?
B:長春巷啦,1分鐘。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李孟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是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但僅交給被告600元,尚欠400元未付等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4531號卷第15至17頁,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194至196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100年6月25日19時42分李孟崗(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永安國小。
B:我不知道永安國小在哪裡。
A:西屯路環中路口。
B:啊…這裡…左右。
A:右邊轉進來…你聽我講…看到一個國小…國小斜對面有一間統一超商,統一超商旁邊有一條巷子。
B:嗯。
A:彎進來就好。
B:喔。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林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4205號卷一第42、62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7月17日14時8分
林明煌(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B:有空嗎?
A:還沒啦,晚一點,等一下。你領薪水了沒?
B:還沒,才中午而已。大概幾點?
A:差不多3點那邊,你今天錢要給我喔,真正的喔。②100年7月17日15時21分
林明煌(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B:你啥時要回來?
A:你誰?
B:我啦。
A:阿喵喔,我快好了,等等就過去了,你在哪裡?
B:我在尾端那邊,舊厝。你何時要過去?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林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4205號卷一第42至43、62至63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100年7月18日6時37分林明煌(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B:在睡覺嗎?
A:嗯。
B:找你可以嗎?
A:今天呢。
B:今天有用,下班之前就給你了。
A:你說的喔,現在幾點了?
B:6點40。我7點要上班。
A:好啊,來啊。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林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4205號卷一第120至121、140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100年7月24日16時27分林明煌借用其友人賴仁宏之行動電話(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B:你多久要到?
A:你是誰啊?
B:我明煌(原譯文誤載為「 明宏 」)啊。
A:我快要到了啊。
B:甘水路勒。
A:快到了啊。
B:甘水路哪一段?
A:大姊頭那一段,土地公廟那邊啦。
B:你要到了喔。
A:對啊。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林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4205號卷一第43、62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100年7月25日6時22分林明煌(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B:你在睡喔,我找你啊。
A:喔。
B:我10分鐘到。
A:要怎樣啊?
B:還是一樣嘛,別睡著了啊。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廖益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被告與其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4205號卷一第179至180、197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100年7月21日18時51分林偉斌(A)0000000000號→廖益洲(B)0000000000號
A:大哥你在哪?
B:我回來在家。
A:靠腰啊,我等等再過去,啊不然在雅潭路與大豐路口。
B:好。
二、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所為證述內容應堪憑採,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1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692號、100年度聲監字第94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所示各該購毒者均非屬至親,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一再親自出面將毒品海洛因送交予附表所示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劉家勳及其姊劉家萍共同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而由劉家勳與被告接洽後,再由劉家勳及劉家萍相偕至現場與被告交易,堪認被告係在同一時間、處所,以單一行為將第一級毒品販賣予劉家勳及劉家萍,應屬一個販賣行為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2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犯意有別,犯罪時間互異,各次行為分別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7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本件原起訴檢察官(謝志遠)雖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業已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奧咖」,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且稱被告所供述上游來源廖文盛業經檢察官另案羈押等語,有100年度偵字第19187號、第23353號起訴書(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日中檢輝調100偵19187字第030761號函(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88頁)可參,惟究竟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其人,仍屬不明,經原審再向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函詢上情,據覆:本署(荒股)並無因被告林偉斌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8日中檢 輝荒 100偵24186字第053477號函(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122頁)可憑。而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廖文盛,然被告係於100年12月6日始被查獲,檢察官所詢者率為其在此被查獲前幾個月之事,本案販毒行為則發生於000年6、7月間,距被告被查獲已將近6個月,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之毒品來源是否即為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實有可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是何時開始向廖文盛購買第一級毒品?)時間約在8、9月陸陸續續開始跟他拿。」「(問:可是你本案被起訴部分是在6、7月?)我6、7月是透過朋友跟廖文盛拿的,那時我只知道朋友叫 阿財 ,不知道阿財的本名,我去找阿財拿毒品,阿財就去找別人拿毒品。後來到8、9月我才知道阿財去拿的對象是廖文盛,之後我就直接跟廖文盛拿。」「(問:你如何知道6、7月的阿財,是跟廖文盛拿的?)我原先不知道,後來我怕阿財拿了我的錢就走了,便跟阿財一起去,發現他是開白色轎車的廖文盛拿毒品,所以我就知道了。」(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163頁)「我的朋友我只知道他叫阿財而已,真實姓名我真的不知道。」(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201至20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你所供出的毒品上游是何人?)我供出的上游是廖文盛,當時我供出的時候廖文盛還沒有被查獲。」「(問: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你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犯行,其中哪一次或哪幾次你所販賣的毒品來源是廖文盛?)全部都不是,附表編號1至27的毒品來源都是另有其人,而且都已經被抓到。廖文盛是後來我另外跟他買,是100年7、8月以後的事,不在本案的範圍。」(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卷第62至6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出者,乃100年8、9月後之毒品來源,至於本案100年6、7月間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實係綽號「阿財」之人,被告係事後始知悉100年6、7月間「阿財」之毒品來源為廖文盛,是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阿財」,而「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被告一無所悉,被告非但未供出「阿財」其人,且「阿財」是否係向廖文盛買毒品後,再拿來賣給被告一節,依被告所述情狀實無從查證,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然非輕,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尚短,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獲取之利益非鉅,並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失之過苛,且無從與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重大之大盤毒梟有所區隔,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及上開自白減輕、酌量遞減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上開條文減輕、遞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施用者難以戒斷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惟犯罪後已坦承認罪,並積極配合辦案,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及定應執行刑時(合計2萬4千1百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機具2支,均為百元手機,僅能使用約1至2月即會損壞,現已滅失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未扣案,其所言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足認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枚,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於各該項下及定應執行刑時為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輕,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原判決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㈦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㈧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㈨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㈩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林偉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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