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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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上訴人 高麗貞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律師
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 黃澍民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次子即一審共同被告 黃宗正 之姻親,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 伊長子 即訴外人 黃宗疆 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權,嗣黃宗疆無力清償,債權人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伊恐無棲身之處,央請黃宗正處理債務問題,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其保管,詎黃宗正未經伊同意,盜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回復原狀事件(下稱前案),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伊,業經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下稱公定契約)約定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三萬七千七百十元,扣除代償債務四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餘款六百四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四元交付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黃宗正連帶給付部分,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超過五百四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黃宗正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因無足夠資力,乃邀伊出資,償還上開債務,並以被上訴人無償永久居住為條件,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伊名下,嗣協議僅由伊購買系爭不動產,黃宗正出資部分則無息借貸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件(下稱所有權狀等件)交付黃宗正以處理債務及抵押權事宜,而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僅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債權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可,殊無提供被上訴人所有權狀等件必要,另參酌證人即地政士 范銀華 於前案一審證詞,及被上訴人迄今仍居住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均寄被上訴人住處「台北市○○街○○○號二樓」,足徵其同意並授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上訴人迄未提出買賣私契,則買賣價金自應以蓋用兩造印鑑章且經公證之公定契約,土地一千零三十四萬六千七百十元,房屋十九萬一千元為準。黃宗正既出於孝心,幫助被上訴人保住系爭不動產,供其終老,始與上訴人商議合資購買,其等供被上訴人無償居住,自不得解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或條件。另上訴人所稱其等代償費用共約六百十萬元乙節,除清償系爭債務四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土地增值稅九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外,並無其他單據可佐,則超出部分自難採信。前案確定判決就買賣價金究為若干,未及審酌鑑價報告、償還黃宗疆借款之傳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新訴訟資料,其所為之判斷自難拘束該院。本件買賣價金依公定契約所載,土地、建物合計一千零五十三萬七千七百十元,扣除上開債務及土地增值稅,尚有五百四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不足採取之意見,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改判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倘前訴訟程序未列為重要爭點或雖列為重要爭點,但未經兩造充分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足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判斷,則無爭點效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上訴人與黃宗正間通謀虛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塗銷登記;備位請求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台北地院並未將買賣價金若干列為重要爭點,其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確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就買賣價金部分,僅泛論上訴人抗辯係以清償抵押權擔保債務,做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代價等語,符合社會常情,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何主張,足見前判決就此部分未經兩造充分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足之辯論,其既非前案重要爭點,法院又未明確論斷(見原審一卷七九、八一頁),自不生爭點效。又上訴人指摘原審不當准許被上訴人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法院以上開事由宣示訴之追加應准許之裁判,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概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後,亦不得於上訴程序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據。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對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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