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2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92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申請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並領有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
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利息按年息15%計算,
如逾期繳款,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
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
年3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
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
、放款帳務資料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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