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1款著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取締違章建築
係一種行政處分(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2107號判例可
資參照),非普通法院所得認定並執行拆除。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之套房(參見本院98
年3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嗣經本院定民國(下同)98年4
月20日上午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進行測
量以確認被告加蓋之套房越界之面積及位置,惟原告於98年
4月7日具狀表示不必付費測量,並請求本院要求台北縣政府
建管部門或拆除違建隊作現場勘查等語,因本院認:建物是
否為違建及應否拆除非本院之權限,於98年4月8日函請原告
再具狀載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範圍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原告復於98年4月14日檢附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之函復,請求本院判決擇期拆除被告所建違章建築(即台
北縣板橋市○○街○○號一、二樓後建築物六間套房),有上
開民事請求狀暨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復可佐,揆
諸前開說明,擇期拆除被告所建違章建築係行政機關(在台
北縣為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為之行政處分,非
普通法院所得認定並執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屬普通
法院之權限,本院無從審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