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462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羿明有限公司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154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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