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216號
原 告 丙○○
一、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一
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五千四百一十四元,以二0
0九年四月八日新臺幣兌美金匯率三十三點五三比一計算,
約合新臺幣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一千九百九十元。
㈡提出被告乙○○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