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請人 紀素月 相對人 吳淨娟 關係人 吳俊仁
吳俊明 吳嬋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淨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俊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紀素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紀素月係相對人吳淨娟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吳潮聰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二哥吳俊仁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丁碩彥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自言自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病),障礙程度為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其自我照顧能力在監督下勉強可以完成,社交孤立,幾乎沒有有意義的人際關係,整天無所事事。㈢身體狀態: 吳員 外觀大致正常,身材中等,無肢體缺失,外觀髒亂不潔,頭髮糾結有成塊頭皮屑。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不佳,態度自閉,自言自語,對於問話答非所問。2.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力:
嚴重障礙。4.計算能力:嚴重障礙。5.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自閉,疏離。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有思考貧乏等功能退化的負性精神病症狀。情緒平板,沒有適當表情。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依吳員目前的心智狀況,認知功能嚴重退化,態度自閉,社交孤立,答非所問,無法溝通。其對數字與金錢概念受疾病嚴重影響,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2.精神分裂病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3月1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04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大哥吳俊明、二哥吳俊仁、大姐吳嬋娟均同意由關係人吳俊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吳俊仁、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二哥、母親,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俊仁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淨娟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紀素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