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建良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於民國101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04號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自106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租屋處飲用啤酒3杯及米酒3分之1杯,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9分,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6號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雖被告提出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證明被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並領有臺中市南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而由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罰或減輕其刑。
惟觀諸卷證,本案係因被告飲酒後隨即騎乘機車出門載其子,途中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且警詢時、偵訊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能對答如流等情,在在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所為何事,尚能依自由意志控制行為,且騎乘機車又未發生事故。故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無異,並未喪失,亦無顯著降低之情,殊堪認定,故被告即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該辯護意旨,顯不足採。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於101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04號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除累犯之事實外,尚有1次酒駕判處罰金80000元紀錄,竟不知悔改,又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無照駕駛,此有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各1紙在卷可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6號偵查卷第13頁及第16頁),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1子未成年、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前次同質性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為避免被告誤認同質性犯罪犯越多次可越判越輕,期使刑罰能對被告產生相對感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主,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