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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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俊明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執行刑。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
5號判決書、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1│2│3│├─────┼──────────┼──────────┼──────────┤│罪名│森林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併│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註)│臺幣3,000元折算1日。│││比例折算。(註)│││├─────┼──────────┼──────────┼──────────┤│所犯法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刑法第337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1項第6款、第3項│││項│││├─────┼──────────┼──────────┼──────────┤│犯罪日期│105年9月18日下午2│105年9月18日下午2│105年7月31日之數日│││時許│時許│前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105年度偵字第1004│署105年度偵字第1004│署105年度偵字第8494││及案號│7號│7號│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65號│105年度訴字第565號│105年度訴字第550號││事├──┼──────────┼──────────┼──────────┤│實│判決│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13日│106年2月2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65號│105年度訴字第565號│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確定│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15日│106年4月5日│││日期││││├──┴──┼──────────┴──────────┼──────────┤│備│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註│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9萬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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